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李某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4民初206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因案情争议,依法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79.08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15914.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营劳人仲案字【2023】1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二条部分与法相悖。原告为被告参保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79.08元明显错误。裁决书第五项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方给付被告23000元,在被告受伤之后,这个钱应当在被告的工伤待遇里予以扣除。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营子区仲裁委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2022年5月5日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社保局的规定申请工伤医疗补助金,前提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以及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失业补助金的给付凭证,然后才能向社保经办部门申请。结合本案,原告并没有按规定办理,那么应该由原告承担。护理费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护理天数和标准在仲裁的时候已经依法认定。结合被告伤残等级是7级,仲裁的结果是合理合法的。另外,确实收到公司的承包人代公司支付23000元,我方认为23000元是医疗费,已经将所有医疗费收据交给公司。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没有医疗费项,仲裁裁决里没有医疗费,23000元不在本案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书申请人是原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下面承包人转给被告23000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的经过,最终认定为工伤;2、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最终是被鉴定为伤残7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营子工地处做抹灰工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2年5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对被告伤情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 2023年11月,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被告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4年4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营劳人仲案字【2023】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在2023年11月7日与被申请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3145.80元,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具体标准为6314.58元每月,该项待遇的计算方法为10个月×6314.58元=63145.80元;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4179.08元,七级伤残为26个月,具体标准为6314.58元每月,该项待遇的计算方法为26个月x6314.58元=164179.08元。给付期限为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三、由被申请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635.00元。具体计算标准5个月,每月4727.00元,5×4727.00元=23635.00元。给付期限为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四、由被申请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元。具体计算标准为住院天数11天,每天20.00元,11×20.00元=220.00元。给付期限为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五、由被申请人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人民币15914.23元。具体计算标准申请人受伤前的缴费工资为每月4727.00元,按照每月30天计算日工资标准为4727.00元÷30日=157.56元,需要护理天数为101天,护理费即为157.56元×101天=15914.23元。给付期限为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因原告对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护理费项的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故其工伤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再处理。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23年1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应认定该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5个月,因被告于2022年5月工作当月发生事故,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2021年度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标准4727.00元计算,为23635元。被告七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22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314.58元,分别为26个月164179.08元、10个月63145.80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住院11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为220元。被告仲裁时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并进行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于法有据。参照2022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314.58元(每日2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10元。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相关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问题,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申请原告支付医疗费,仲裁裁决亦未裁决原告支付。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与其主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6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0.00元; 三、原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79.08元(具体数额最终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的结算手续;逾期未予办理,由原告先行垫付; 四、上述义务,原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唐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