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洋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延安市宝塔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延安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代理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是挂靠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高新一品项目,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与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且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其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并未转入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而是转入了被上诉人***和***的账户中,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也并未给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任何收款条具,应当由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不承担行为人的实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并不知情,更不存在授权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一事,因此,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私自与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再者,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私用上诉人公章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虽不能判断且难以确定,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的身份却应当予以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也不是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审查清楚,也没有与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核实,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具有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存在一定的过失,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在事后得到了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睿建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取得联系,一审庭审又拒不出庭,一审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五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授权委托书、私用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其没有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权,且事后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私用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与自己签订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没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从头到尾对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也不存在事后追认一说,因此《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对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202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被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即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有上诉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予以授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挂靠上诉人且并未将保证金转入公司账户为由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经过上诉人授权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同时出示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可以自由使用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完全符合委托代理的形式,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代表上诉人从事民事活动,即***的行为就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无权代理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的行为对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且因自身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返还收取保证金33万元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龙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洋公司不承担责任,该上诉请求与***无关,***不应成为被上诉人。另外,龙洋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也无权要求***承担责任,故将***列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收到一审法院通知时即积极应诉,向原审法院澄清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对龙洋公司、***、俊翔睿公司之间的事务完全不知情,原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
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延安市海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延安高新壹品主体施工合同》,2019年8月25日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与延安市海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21年6月10日,原告****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层XX层、建筑面积约37000㎡、劳务扩大综合单价为460元/㎡,承包给原告****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指定的账户交纳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约60万元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作为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被授权人在《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作为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高新壹品项目现场的一切事宜,授权有效期为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8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劳务扩大保证金20万元和劳务扩大保证金30万,承包人***,原告现认可收条上***的名字系被告***所签。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17万元,剩余33万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另查明,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延安市海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签订了关于《延安高新壹品主体施工合同》的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持有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并加盖了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被告***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代表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代理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现因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延安市海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解除协议,原告****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收取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指定原告将保证金转入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之外的银行账户,被告***存在不当代理的行为,应当承担不当代理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虽系高新壹品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无任何财务权利,被告***收取的保证金未进入其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只是向被告***出借了银行卡,其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据,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违法向他人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保证金33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减半预交3125元,实际由被告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3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工商银行客户存款明细,证明***、***没有将钱转入上诉人公司账户,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义务。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该银行流水系上诉人公司内部事务,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没有关系,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没有收到款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在中国银行延安延长石油小区支行的账户流水,以证明钱没有用到其公司的项目上,属于个人之间的纠纷。本院根据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在中国银行延安延长石油小区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钱是***自己转出去的,转款需要身份认证,***应该知情。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内容包括收款账户信息,该合同系陕西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阅**后生效,合同内容确认收款账户为***账户,关于上诉人委托***收款后的事宜与其公司无关,不影响其承担委托人与其公司产生的一切后果。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真实性认可,***在开庭时已经陈述过了,卡给了***,***具体不清楚也不知情,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工商银行客户存款明细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实际及保证金支付情况。经审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现代表公司授权下面签字的***、职员(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代表本公司负责高新壹品项目现场的一切事宜。本授权书有效期为签字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之日……”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其出具,并认可被上诉人***系其在高新壹品项目进场施工后的现场负责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案涉合同签订情况、保证金支付实际,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判决由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主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陕西龙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