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金岳小区53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万年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新证据未做任何阐述和论证,直接驳回其上诉理由不妥。1、因业主方中铁建工集团就案涉工程一直未能与万年鑫公司结算,导致案涉工程中***头尾未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在本案二审开庭前,中铁建工集团向万年鑫公司出具《结算扣款说明》,载明了***进场前和离场后未施工的部分,该证据为客观真实证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妥。2、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教学楼南区移交单》,明确记载有***进场前未施工的明细,且有***委派的***签字,二审对此未作说明。(二)原审一审判决(指另一案)事实不清。1、在(2022)陕0423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认可其进场前已有两个施工队施工,工程款为30561.17元;***班组退场前留有部分收尾工程,也应扣除,但该案判决却将全部面积计算至***的施工量。2、***第一次起诉的证据中,有2份借款条载明万年鑫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226084元。该案判决书载明,***认可即判决认定万年鑫公司支付***1336084元,该款项是***出具了借条,在***授意下支付班组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给***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支付班组的款项。3、***施工过程中领用申请人的105616元材料款,也应扣减。(三)本案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依据总面积直接乘以单价所作的认定,并未考虑***的实际施工量、过错等情形。2、一审对证人证言的认定程序违法,对***、***、***、***的结算金额有效性认定不妥。3、本案属重复起诉。综上,请求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后又提交补充理由:(一)原审依据(2021)陕0423民初2728号判决所认定的23699.12平方米*360元/㎡=8531683.2元,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得出的工程欠款亦无依据。1、双方合同4.2条约定,应以中铁建工集团最终确认核算的面积来确认***已完工程量的价款,截止目前万年鑫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尚未结算。2、根据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裁判理由的内容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上,均对其他案件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本案直接援引另案(2022)陕0423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确定的总劳务费用为8531683.2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案应启动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原审认定的造价高出万年鑫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的合同价款,认定事实错误。(二)***未完成的工程量系申请人直接委托4个班组组织施工,才使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四)原审对已付款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数额的确认均是错误的。原审采用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申请人或申请人通过中铁建工集团代付及申请人向四个班组支付共计895204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经查,***与万年鑫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先后两次诉讼。前一案(2023)陕04民终258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一、二审均首先将***承包的涉案“教学楼主体劳务工程价款”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明确认定劳务总价为8531683.2元。对万年鑫公司提出的在***进场前他人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予扣除的主张,该案判决认为“即使存在此前另一单位施工的事实,万年鑫公司和***在签订合同确定单价时也应该考虑这一因素,其确定的单价与***的施工情况应当符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退场前是否遗留收尾工程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该案判决以万年鑫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由未支持其要求扣减的主张;本案二审中,万年鑫公司提交的中铁集团公司出具的《扣款情况说明》经查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不予认可,万年鑫公司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案二审亦未支持其主张;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扣减的数额。故原审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劳务工程造价8531683.2元,并无不当。万年鑫公司还提出原审认定的该数额超出其与总包方的合同价款,经查,该说法与其提交的其与总包方的合同并不相符。据此,万年鑫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工程造价8531683.2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已付款的计算方式。因万年鑫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既包括直接付给***,也包括由***出具收条或借条后、付给***的四个班组,还包括直接支付给四个班组,此外还有总包方中铁集团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四种情形。而与此同时,基于万年鑫公司与四个班组之间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万年鑫公司支付给该四个班组的款项中也包含了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对本案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原审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则,将万年鑫公司支付给四个班组的款项优先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且未加重万年鑫公司的责任,原审对已付款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已付款数额。前次诉讼因双方争议大且***与四个班组未结算,故前述2585号生效判决未做确认。本案在确定计算方式后,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计算确认万年鑫公司已付***工程款6971094.56元。万年鑫公司申请再审针对前次诉讼一审判决的有关表述,认为前次诉讼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已付款认定错误的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提出相关已付款应认定为支付给***、不应认定为支付给班组以及***领用105616元材料款应计入已付款的意见,亦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万年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万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