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17847号 原告:宁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731.8元,并承担违约金28946.36元(按照未付货款的20%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路面材料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宏达路建设项目工程”供应粗粒式沥青砼AC-20C、细粒式沥青砼AC-13C及水泥稳定碎石,约定粗粒式沥青砼AC-20C、细粒式沥青砼AC-l3C及水泥稳定碎石的单价分别为270元/吨、290元/吨、40元/吨,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水稳摊铺前首付款付10万元整,沥青砼摊铺前首付款付30万元整,水稳和沥青砼所剩余款项在2021年1月17日内付清,否则被告除付清应付款项外,须按应付款的每日5%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粗粒式沥青砼AC-20C、细粒式沥青砼AC-13C及水泥稳定碎石的数量分别为790.18吨、693.44吨、5507.14吨,所产生的货款分别为213348.6元、201097.6元、220285.6元,以上共计634731.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490000元,尚有144731.8元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路面材料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宏达路建设项目工程”供应粗粒式沥青砼AC-20C、细粒式沥青砼AC-13C及水泥稳定碎石,约定粗粒式沥青砼AC-20C、细粒式沥青砼AC-13C及水泥稳定碎石的单价分别为270元/吨、290元/吨、40元/吨,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水稳摊铺前首付款付10万元整,沥青砼摊铺前首付款付30万元整,水稳和沥青砼所剩余款项在2021年1月17日内付清,否则被告除付清应付款项外,须按应付款的每日5‰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粗粒式沥青砼AC-20C、细粒式沥青砼AC-13C及水泥稳定碎石的数量分别为790.18吨、693.44吨、5507.14吨,过磅单均由合同约定的被告委派代表***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所产生的货款分别为213348.6元、201097.6元、220285.6元,以上共计634731.8元,被告仅付款490000元,下剩144731.8元未付。 2024年6月27日,原告与宁夏宁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24年11月7日,原告向宁夏宁硕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路面材料生产合同》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44731.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4731.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调整以未付款的20%予以主张,本院结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28946.36元(144731.8元×2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4731.8元,并支付违约金28946.36元; 二、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7元,由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