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民申2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再审申请人宁夏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某某、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双方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应优先适用,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原审法院直接通过诉讼解决本案纠纷,程序错误。一审中华晨公司提起反诉,但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违法。二、原审遗漏被申请人违约事实的审理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华晨公司反诉,导致华晨公司丧失主张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权利,应予纠正。三、原审对双方签订的《结算纪要》和《补充协议》中抵顶房屋的内容履行情况认定错误。《结算纪要(一)》《结算纪要(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割裂结算纪要与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联系,判令结算协议不再履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华晨公司合法权利。《结算纪要(一)》《结算纪要(二)》和《补充协议》已部分履行不可逆,剩余部分也可随时履行,原审判决不履行结算协议,造成一系列难以处理的问题。四、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和处理严重错误。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并没有约定抵顶房屋完成的时间,原审判决未考虑双方未约定抵顶时间的事实,片面判决不履行结算协议,还要求华晨公司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代某某既未取得约定的部分顶账房,也未取得部分顶账房对应的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也不宜认定代某某的原工程款债权消灭,代某某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工程款债务,同时认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顺利履行的情况下,代某某可基于工程款债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并据此判决华晨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系因华晨公司未全面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而华晨公司与代某某约定仲裁的事项为双方的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经核,原审卷宗中无材料反映华晨公司曾以代某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且华晨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期严重违约导致其未全部履行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审不存在遗漏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华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华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