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4964号
原告:***,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与友爱街交叉口往西南140米。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路与将军街交汇处北行200米创业园1号。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大道和乐东路南200米处。
负责人:***,该村村支书兼主任。
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烟墩巷六盘山路396号IBI育成中心三期3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供电公司)、银川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农村电力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庆区住建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银川市兴庆区***永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南村村委会)、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兴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农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庆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南村村委会的负责人***,被告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956.8元、死亡赔偿金765820元(38291元/年×20年)、丧葬费54718.5元(109437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60元(25386元/年×20年×50%)、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283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女儿,原告***系***妻子。2022年5月8日早6时许,***在永南村03队-51号自家院内经过晾衣服的一根铁丝被电击伤,原告***上前拉扯也被电击,后邻居帮忙拨打120将***送至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及***派出所盖章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诊断)书》,***系电击伤导致心跳呼吸停止死亡。原告认为,***被电击倒的地点为晾衣铁丝下面,铁丝一端固定在电表箱附近砖缝内。被告银川供电公司、银川农村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供电所违反了未尽居民用电安全保障义务。2020年8月由兴庆区住建局发包、被告奋兴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政府及永南村村委会配合实施的“抗震宜居、房屋加固”改造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导电铁皮加固在电表箱下方并将铁丝包住,最终共同导致***触电身亡。综上,因六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触电死亡,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供电公司辩称,首先,事故发生的漏电线路和漏电点均位于受害人自家屋顶下,均是计费电表箱后的线路,产权***所有,银川供电公司没有义务和权力对居民供电区域中属于居民产权的电力设施实施巡查、检查。其次,案涉触电线路系低压电,由低压电引发的触电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案电力设施不属于银川供电公司所有,且银川供电公司无侵权行为和侵权故意,没有任何过错。故受害人死亡与银川供电公司无关,银川供电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银川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银川农村电力公司与银川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兴庆区住建局辩称,一、兴庆区住建局只对辖区的建筑工程具有宏观行政指导职责,并非具体的建设方、发包方和施工方。兴庆区住建局不负责电力设施的架设与维护工作,原告不应将兴庆区住建局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应当就侵权行为系兴庆区住建局实施,且存在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兴庆区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政府辩称,***政府在涉案电路改造或使用过程中不存在管理指导监督或验收等职责,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兴庆区住建局一致。
永南村村委会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线老化所造成,村委会配合施工方进行,不存在违规行为,对这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奋兴公司辩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电击死亡系其违规私自在建筑物拉置晾晒的金属绳子及自家电线老化造成的,奋兴公司严格按照正常的施工流程进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女儿,均系***的唯一直系亲属。2022年5月8日早6时左右,***在永南村03队-51号自家院内经过晾衣服的铁丝时被电击伤,于当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特级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1956.8元。该医院及***派出所共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诊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导致心跳呼吸停止。同日7时28分,***邻居拨打110报警,兴庆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于9时52分出警并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笔录载明:院子内由西南角砖墙至东南角住房东侧拐角拉有一根铁丝晾衣绳。住房东侧拐角处东墙面上竖直装有一片铁制护栏,护栏上侧边沿处与入户电缆线贴近,入户电缆线线皮老化,在与护栏可能接触的部位处线皮脱落。铁丝晾衣绳东头缠绕固定在入户电缆下方铁制护栏的固定螺栓上。被告银川供电公司及银川农村电力公司提交事发当日视频一段,内容与兴庆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记录一致。
另查明,2020年9月,被告永南村村委会(甲方)与奋兴公司(乙方)签订《兴庆区抗震宜居农房改造建设合同书》,载明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现居住住房为唯一住房且村民自愿改造的农房进行抗震宜居改造工作。根据设计方案要求,四面墙角采用镀锌角钢,阳面加固钢板采用预埋方式直至地梁基础,加固钢板与钢板间采用外墙钢拉杆方式进行焊接,使其整体形成钢结构框架模式,更加稳固墙体。2020年10月28日,该农房改造工程竣工验收。
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案涉房屋电表箱位于房屋外路边,房屋电闸位于围墙内,电闸下有多条电线,均在房屋加固钢板表面经过。此外,房屋正面的加固钢筋上方亦由电线经过。钢板的固定螺丝上以及钢板下方均栓有铁丝,且已剪断。原告自认入户电线由原告自行搭设。
本院认为,根据兴庆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照片、现场视频以及本院现场勘验,可以认定***在经过铁丝晾衣绳时触电身亡,该晾衣绳一端拴在墙面钢板的固定螺丝上,入户电线与墙面钢板接触处绝缘皮已脱落。关于各方的责任,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对该房屋的用电设施已经相当熟悉,应当自行对户内电线进行定期检修,排除用电安全隐患,但***未发现电闸下方的入户电线已磨损严重,导致触电身亡,应当自行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其次,关于银川供电公司及银川农村电力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银川供电公司及银川农村电力公司未安装空气开关、未接地线等断电保护装置,且未尽到巡检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触电的位置在院内,老化的电线系入户线,由其自行搭设,产权归***所有。银川供电公司及银川农村电力公司仅对自己拥有产权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案涉事故发生的用电线路产权不属于银川供电公司、银川农村电力公司,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空气开关和接地线对人体触电能起到保护作用,故原告要求银川供电公司及银川农村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兴庆区住建局、***政府、永南村村委会、奋兴公司的责任。永南村村委会作为建设方与奋兴公司签订《兴庆区抗震宜居农房改造建设合同书》,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抗震宜居改造,合同约定使用材料为钢板,虽然施行该改造工程并不会当然引起本案触电事故,但在周边有杂乱电线的情况下,使用有导电性的钢板,存在安全隐患。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未在钢板与电线接触处覆盖绝缘材料,工程竣工验收时,作为工程发包方及建设方也及时向***警示材料导电的安全隐患,应当对***触电身亡的损害结果各承担10%的次要责任。兴庆区住建局、***政府并非本案抗震宜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956.8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54718.5元(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437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20元(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1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出生于1968年5月5日,年满54岁,原告并非未成年人或超过60岁的老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也不能证明二人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因***的死亡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为828295.3元(医疗费1956.8元+死亡赔偿金765820元+丧葬费54718.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被告永南村村委会及奋兴公司应各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829.53元(828295.3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82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6元,已减半收取7478元,由原告***、**承担5982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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