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6131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民,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退还原告3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审 判 长 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聪聪

书 记 员 王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