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6131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民,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奋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退还原告3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审 判 长 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聪聪
书 记 员 王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