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
负责人吴振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三门峡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通三门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三门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向**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33007.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1992年2月到我公司上班后,因违规操作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起每月从我公司应发工资中扣除一定数额工资以赔偿他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也同意。同时,我公司一直按照规定为**交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自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中个人应当交纳的21368.96元也由我公司代为交纳,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支付给**的工资差额中扣除。
**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我在办理业务时,是严格遵守公司规定执行的,并且经过公司相关部门许可。给联通三门峡公司造成损失的是和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欠费客户,而不是我,联通三门峡公司应以合同纠纷起诉欠费客户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联通三门峡公司通过扣除我的工资来挽救其损失是严重违法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联通三门峡公司已经从我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不应再从最低工资中扣除。
联通三门峡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33007.2元。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2月,**通过考试的方式进入联通三门峡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21日,联通三门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约定为:1.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10月21日。当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2.劳动报酬: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工资分配制度。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根据相关制度在规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其水平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3.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乙方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规定赔偿甲方损失。联通三门峡公司在甲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字。4.下列文件及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保密与技术成果归属协议书》、《岗位聘任协议书》。同日,联通三门峡公司与**签订《保密与技术成果归属协议书》;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岗位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联通三门峡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在客服服务中心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三门峡市。2.本协议期限为1年,从2005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0月27日,联通三门峡公司下发名为“关于**等员工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的三联通[2014]148号文件,主要内容为:“**,集团客户事业部员工,在办理无预存担保用户过程中,严重违反《关于印发〈中国联通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的通知(集客[2012]106号)和《河南联通集团客户无预存担保业务用户终端损失管理办法(暂行)》(豫联通[2014]164号)文件规定,造成2013年终端损失163060元,2014年1-8月欠费731263.46元,合计894323.46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追缴金额为0元。决定给予其职级降二级并留用察看24个月行政处分,责成该同志留用察看期间完成追缴损失和欠费,并保留对该员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3年9月以来,联通三门峡公司通过每月从支付给**的工资中扣除零担保欠费的方式追回损失,**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每月支付工资情况为:95.12元、34.12元、934.12元、2534.12元、356.12元、34.12元、34.12元、34.12元、34.12元、34.12元、177.2元、20元、620元、20元、77.2元、77.2元、20元、20元、20元、20元、20元、20元、20元、20元、20元、20元、20元、20元、1329.92元、20元、20元、1318.83元、21元、1323.27元、20元、1000.22元,合计10409.04元。
**就扣发工资事宜与联通三门峡公司无法达成协议,于2016年8月29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2016年8月的工资,总计53816.1元;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三联通[2014]148号行政处分决定书文件,并恢复甲请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仲裁中,**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6)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联通三门峡公司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33007.2元。联通三门峡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依据联通三门峡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公司下发的三联通[2014]148号文件,公司有权扣除**的工资抵扣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三门峡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三门峡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三门峡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联通三门峡公司与**对联通三门峡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应支付**的工资差额为33007.2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联通三门峡公司与**于200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仍在联通三门峡公司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完成了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联通三门峡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因2013年在办理无预存担保用户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联通三门峡公司经济补偿。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之规定,结合联通三门峡公司、**双方对对联通三门峡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应支付**的工资差额为33007.2元没有异议的事实,仲裁委作出的联通三门峡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33007.2元的三劳人仲案字(2016)552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联通三门峡公司仅依据其公司内部规定要求不履行该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联通三门峡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3300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联通三门峡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其中并不包含社会保险一项。而社会保险费用包含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和劳动者个人负担并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部分,其中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已经计入劳动者应发工资总额,并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存入了劳动者个人保险账户,故该笔费用不应再作为最低工资的剔除项。联通三门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