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694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华夏手机城。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周。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联通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华夏手机城(以下简称华夏手机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手机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5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的业务,合同有效期3年;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房租承担及业务考核的相关内容。双方约定,被告市区店和**店在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计需完成收入1100000元,若收入完成大于110万元的,被告无需支付房租;低于1100000元的70%即77万元的,被告向原告支付55万元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市区和**店共完成收入317447.17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目标值。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手机城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三门峡联通公司同华夏手机城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由华夏手机城代理三门峡联通公司的业务,合同有效期3年;2016年7月11日,三门峡联通公司(甲方)同华夏手机城(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中段百货楼东侧***负一楼(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以下简称市区店)、**市新灵街与弘农路交叉口华夏连锁一楼(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简称**店)两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收入和业务发展情况,核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房租。其中市区店净收入目标700000元以上,**店净收入目标400000元以上。两个店完成1100000元以上目标免交房租;完成目标低于770000元的,乙方向甲方全额交纳房租;770000元以上1100000元以下的,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剩余房租。市区店房租300000元/年,**店房租25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三门峡联通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华夏手机城预付三个店房租7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华夏手机城市区店出账净收入累计305378.38元,**店出账净收入累计139423.11元,合计444801.49元。三门峡联通公司以其目标任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70000元为由,要求华夏手机城按合同约定支付市区店和**店房租550000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联通公司和被告华夏手机城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华夏手机城在市区店和**店净收入444801.49元,未完成1100000元目标任务,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70%的情况下,原告三门峡联通公司要求其返还市区店和**店两店房租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华夏手机城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房租5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华夏手机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