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1936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97年3月-2017年11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3月进入三门峡市电信局(被告的前身)工作,负责交口乡辖区内11个行政村的固定电话、宽带网装移机、线路维修、线路安全防护、业务宣传、话费回收以及被告在交口乡区域内的协调工作,见证了政企分离的电信企业改革,见证了电信向网通的企业重组,又见证了从网通到联通的企业合并。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各项业务规范、业务流程,在所负责辖区内积极开展业务,遵守被告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遵守劳动时间和工作指令,接受被告的业绩考核和奖惩制度。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也曾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1、原告与联通公司或者联通公司的前身签订委托代办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在委托代办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关系,并无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或者联通公司的劳动时间,无需去公司签到。公司依据委托代办合同给原告支付代办费以及根据完成情况进行奖惩,二者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三门峡市电信局与***签订了电信委代办合同书,就委代办费用标准及双方的责任、**、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2年4月15日,河南省电信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建设路分局作为主管单位,与责任单位交口支局责任人***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2002年度公司下达的各项经营目标的完成和交口支局达成如下协议:(1)支局范围内的话费回收实行买段,确保话费回收率100%,完成任务按照分局规定进行奖励;(2)业务发展任务、收入任务要按分局计划完成,根据完成情况进行奖罚;(3)障碍历时,每百部历时小于400分钟,线路维护良好;(4)服务指标要达到85%的用户满意率;(5)确保上级交办的事情及时完成;(6)连续三个月完不成任务,分局根据完成实际情况,有权终止承包协议。
之后,***作为交口支局的负责人,分别与下属的***责任人、野鹿责任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其内容与***与河南省电信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建设路分局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内容一致。
***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电话装机、线路维护等业务,由河南省电信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其代维费用。
2006年8月31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甲方)与三门峡广通通讯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农村电话代办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置农话代办点,代办农村电话机装、移、修机业务;所辖范围内电话线路维护及安全巡视。并约定乙方要做到安全生产,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如乙方未按照甲方操作规程施工发生的伤害,由乙方负责。乙方签字者为***。
2008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用户***私自拆剪旧电话线时,电话线不慎与高压线相接,造成触电身亡。经中间人协商,由***、***(乙方)与甲方受害人的委托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35000元,一次结清,不再追究。网通公司与***、***是业务承包合同单位,根据协议,一切责任由***、***承包负责,与网通公司无责任。***、***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时,甲方、村委负责人、调解人等,也均在协议上签字。
之后,原告***未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其他协议。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同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9】0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4月11日向***送达。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97年3月-2017年11月)。
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双方核实关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还提交***的名片和工牌,用以证明***是以联通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装维工作。原告还提交***、***、***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于1997年3月份开始,负责被告在交口乡11个行政村固定电话、宽带的装机维护等工作。
被告联通公司提交邮电部颁发的《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颁发日期是1997年6月24日。该暂行办法的第二条规定:邮电代办是指邮电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代办单位)代办部分邮电业务,并按照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一种经费方式。第八条规定:邮电业务可由个人、地方政府或单位、邮电集体所有制多钟经营企业等采取以下形式代办:(一)承包代办;(二)联办;。第十八条规定:委代办范围:(二)电信业务:代办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公用电话(含公用移动电话)、公众电报、公众用户电报、公众用户传真;代收代缴各种通信费用;代销各类电话卡;代为发展本地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数据电信、信息服务等用户;代为受理用户装、拆、移、改业务;代维电信线路等。第二十条规定:邮电企业应向代办单位提供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业务用品。第二十七条规定:邮电企业应按照代办业务完成情况向代办单位支付代办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门峡市电信局和河南省电信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签订《委代办合同》、《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外以三门峡市电信局或者河南省电信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名义,从事代办业务,并由委托单位按照业务数量发放代办费用。原告与委托单位之间是委代办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委代办合同、承包协议以及部分代维费用清单以及被告方提交的关于委代办的部委文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工牌、名片等,用以证明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代办合同的约定和邮电部文件的规定,原告***所从事的委代办业务,属于联通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其对外是以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委托单位为其发放工牌和名片,以为了委代办业务的需要,因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的委代办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也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依据。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工资流水,用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