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联通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高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门峡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门峡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48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相关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2014年2月19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民一初字第1313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2011年4月20日之前的经济损失,2016年12月19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02民初1185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2011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持续发生,自2016年1月1日截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将近八十万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门峡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被告认为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依法予以判决。2、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没有依据。3、住宿费被告希望参照2016豫1202民初1185号生效民事判决来进行判决。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认为计算时间过长。5、卫生用品费希望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来予以判决。6、之前生效的判决被告只承担50%的费用,希望对被此判决同样按照50%来认定。 被告三门峡高速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应该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望人民法院能够结合实际的伤情对其治疗认可。2、被告不再强调相关垫付费用,希望法院能够根据***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酌情考虑北京实际物价及房价,支持***发生在2016年1月-2018年12月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药费、通信交通费、辅助器具、卫生用品及房租等各项支出费用782936.21元,并按照两被告应承担比例,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4日23时许,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驾驶皖A×××××号解放牌大货车沿**高速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775KM处时,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渑池网通公司)横架在高速公路上方因被盗割后坠落的光缆线和钢丝挂住前两侧倒车镜车上货物,造成光缆线和钢丝绳横落在高速公路南北半幅。钢丝绳上还有一节长约1.5米的电线杆顶端,致该车辆上的货物散落一地。事故发生后,司机***及时报警。原告***系高速路政大队职工,其在现场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因一辆自东向西行驶在公路北半幅的大货车将钢丝绳带起,将正在公路南半幅现场工作的***托起摔到了北半幅超车道内,导致***当即昏迷不醒。后经鉴定,***的伤残程度属Ⅰ级,完全护理依赖。 200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渑池网通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20002.90元。渑池网通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渑池网通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 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3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渑池网通公司和被告三门峡联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386.44元。 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豫1202民初1185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渑池网通公司和被告三门峡联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卫生用品费用、通信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087.23元;二、被告三门峡高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卫生用品费用、通信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087.23元。 ***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共住院9次,医疗费票据9张,票据载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支出40816.36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3日支出36727.54元,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12日支出40691.13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支出49043.14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支出59902.73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14日支出48301.16元,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2月1日支出63990.99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支出69479.09元,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9月6日支出67726.1元,上述合计476678.24元。 ***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8次,票据8张,票据显示2016年1月16日支出3960元、2015年12月25日支出670元、2016年4月3日支出890元、2016年12月16日支出365元、2017年5月10日支出3760元、2017年10月20日支出2750元、2018年12月12日支出4500元,2018年12月24日支出3640元,上述合计20535元。 ***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购买卫生用品共33次,累计支出金额31056.45元。 ***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供住宿费票据12张,累计支出金额197700元。 ***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提供火车票据13张、2***充值发票,累计支出金额5756.5元。 另查明:1、(2016)豫1202民初1185号判决中不包含***(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医疗费40816.36元及卫生用品(2015年12月27日)938.79元、(2015年12月30日)989元。2、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并未出院。3、渑池网通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状态,渑池网通公司属于三门峡网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三门峡网通公司现已合并为三门峡联通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渑池网通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得知其所架设、管理使用的高速公路的光缆被盗割后,未及时组织人员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抢修措施,放任安全隐患存在,致使被盗割剩余的光缆线坠落横躺在高速公路上,导致高速路政人员***在现场处理事故是遭受人身损害,***履行职务本身并无过错。 渑池网通公司属于三门峡网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三门峡网通公司现已合并为三门峡联通公司。本案经本院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由三门峡联通公司与三门峡高速公司各承担50%责任。原告***的后续费用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6日,共住院9次,该费用合计为476678.2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053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日常护理情况,该项费用确系必要发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3、住宿费: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实际已支出住宿费用1977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护理情况,按照每日150元,计算1093天(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项费用为163950元。4、卫生用品费31056.4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日常护理情况,卫生用品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756.5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93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每天50元计算为54650元;7、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093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每天20元计算为218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4486.19元,三门峡联通公司承担以上损失的50%即387243.09元,三门峡高速公司承担以上损失的50%即38724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卫生用品费用、通信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243.09元。 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卫生用品费用、通信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243.09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计594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2845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