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民申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1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20年秦某某与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虽然只确认了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但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各项施工的承包单价,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确定的承包单价计算工程总额,案涉工程总额为4014600元;二审法院未采信2020年秦某某与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而202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价款3611762元为暂定结算总价款,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工程量总价款的依据,案涉项目工程款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项目的工程量总价款,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准确判定工程造价,应对站马屯**项目2#、3#、5#、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批顶批墙及地下车库金刚砂地坪施工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二、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4.2条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二月后付至90%,交房后一月付至95%,并没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而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19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刘某某主张的利息应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综上,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以双方盖章签字结算确认的协议认定工程款为3611762元并无不妥。针对2020年秦某某确认工程量清单,首先,该份文件系某某公司技术人员签字,形成于工程竣工前,故在该节点下,对整体工程量无法实现最终确认。该份文件仅记载工程量情况,不涉及工程造价结算内容,而后,双方又通过现场沟通、文件传输、微信沟通等多种方式多次沟通,足以证明该份文件并非最终双方确认文件。针对2023年某某公司盖章、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审定案认可的证据),该份文件形成于工程竣工以后,确认暂定工程造价为3611762元,金额明确,并由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刘某某签署确认,证明力、证明内容明显比2020年工程量确认文件更优。故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进行认定并无任何不妥。此外,为快速化解纠纷,某某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认可2023年某某公司盖章的3611762元结算金额。 二、刘某某申请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并且本案已经双方确认,并无鉴定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刘某某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现申请鉴定属于程序违法、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已无鉴定的必要。 三、某某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双方于2023年3月27日方才进行初步结算,在此之前某某公司一直在积极的沟通结算、抵房事宜,未曾违约。此外,在某某公司应付款项未确认之前就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利息,明显不公平。综上,某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文件认定工程总价为3611762元并无任何不妥,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3月27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暂定结算总价款:3,611,762元(按照最终实际结算为准)……”。一审将上述《协议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状中明确主张一审法院未就其是否申请鉴定进行释明不当,并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仍将该《协议书》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造价最后达成的一致,理据不足。且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某某公司和刘某某均认可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多次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应当进行再审,就案涉工程量和价款重新认定,必要时可通过鉴定确定。同时,对利息起算时间一并予以审查。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