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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715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霍城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城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初步达成和解意向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446元,减半收取计8223元,由原告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