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707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霍城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城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初步达成和解意向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64元,减半收取计9582元,由原告新疆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