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丁某与某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69408号 原告:***,女,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吴棚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至08C-02生产防护绿地,西至棠梨路,玉盘南路,南至08C-03公共绿地,北至南曹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福渡镇沙湾行政村冯二自然村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本案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977.45元、误工费22,758.30元(5,500元/月计算90天)、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日×60日)、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日×34日)、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合计285,769.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地铁2号线创新中路站2号口南面200-300米处,唐镇华东路5888号、玉盘南路东侧的被告海天公司工地生活区食堂。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负责厨房杂活,每月工资5,500元。2024年4月2日,原告在厨房抬汤水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导致被汤水烫伤。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2024年4月2日至2024年5月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5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为治疗花费数万元,且身体遭受损害,影响工作和生活。原告受伤时被告未尽到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海天公司将食堂转包给被告***,而被告***是没有资质的。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双方是雇佣关系,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海天公司系违法转包,故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海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本人是事发食堂的经营者,原告是中介介绍到本人处工作的,二者是劳务关系,本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本人认为原告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原告工作范围仅在食堂前厅,担任收餐具和打扫卫生工作。事发的时候,本人没有指派原告搬运汤水,是原告自行搬运。原告在后厨没有穿戴本人提供的胶鞋,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导致滑倒受伤,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人在后厨及食堂前厅设置有注意汤水防止烫伤的警示标志,原告没有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事发后,本人将原告第一时间送医就治,垫付医疗费61,000元,护理费5,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二被告的责任问题,本人是向被告海天公司承包食堂,原告系本人雇佣,本人对于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本案与被告海天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被告海天公司承建的“唐镇镇南社区08C-01地块商品房项目工程”的工地食堂,为被告海天公司的建筑工人提供就餐服务。原告经中介介绍后,于2024年3月21日起,由被告***雇佣,在食堂内负责打杂工作(包括洗菜、洗碗等)。4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食堂厨房内与厨师一起抬汤水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后被汤水烫伤。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99,254.35元(其中51,276.90元为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个人现金支付47,977.45元)。2024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体表多处烫伤后遗皮肤瘢痕形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定残后无需护理依赖。 另查明,1、原告至事发时已年满51周岁。其经中介介绍案涉工作时,约定的劳务报酬为5,500元/月。2、事发后,被告***因本次事故已向原告支付61,000元,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38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案涉食堂厨房内张贴了“小心烫伤”、“小心地滑”的标识,另配备了防滑雨靴。对此,原告提供了事发后所拍摄的照片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从照片可以看出,案涉厨房地面系铺设的地砖,灶台、操作台和清洗区均在一个房间内。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表示:医疗费,发票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误工费,金额不认可,原告当时报酬为每天100元,但不是每天都工作的;衣物损失不认可,无相应的证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级别认可5,000元,并且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34天无异议;鉴定费,如果发票是2,900元予以认可;律师费,发票名字不是原告,故对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律师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合同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本人的律师费发票,最多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金额认可,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案涉食堂打杂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发地点在食堂厨房内,灶台、操作台和清洗区均在一个空间内,地面湿滑在所难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在案涉食堂已工作多日,应已多次出入事发区域,对地面环境应已了解,故原告自身应具备基本安全谨慎意识,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尽到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但原告在与厨师一起抬汤水时,对地面湿滑存在疏忽,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未尽安全谨慎义务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就安全隐患区域采取适当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但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采取了防滑措施,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故就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负。就被告***已付款合计66,38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就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海天公司存在过错,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发生于2024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至本次事故定残日未满60周岁。故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每月可获劳务报酬情况,本院酌定按5,500元/月计算三个月误工费为16,500元。3、护理费,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治疗34天期间的护理费5,3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就住院期间外26天护理费,原告按60元/天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为6,94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原告按40元/天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2,40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材料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253.4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1,276.90元、住院伙食费2,724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实情,本院酌定200元。10、鉴定费2,900元,系本院委托鉴定产生费用,做诉讼费用处理。11、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解决本案赔偿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金额为10,000元,对此,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的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5,000元。综上,第1至9项合计256,227.45元,由被告***赔偿50%(计128,113.7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第11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计133,113.7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6,380元后,尚需支付原告66,733.73元。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6,733.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原告***负担3,017元,被告***负担2,572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