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3354号
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海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西麓村杨家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公司)为与被告镇江海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天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天给付价款45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至2025年1月8日,共计人民币274700元;自2025年1月8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天租赁公司(甲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签订地点为原告南京分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金川科技园17幢701室。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台上海宝达施工电梯,规格型号为SCD200200/200,总价为45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首期价款50000元,剩余价款400000元在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设备租赁费中扣除。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截至2025年1月8日,被告逾期付款450000元。被告应支付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至2025年1月8日,共逾期2747天,共计人民币274700元;自2025年1月9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提供了5台上海宝达施工电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均未予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及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所受的损失。同时,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海天租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诉讼期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原告于2025年1月起诉明显已过三年诉讼时效。2.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400000元价款抵扣。转让协议之前,就是2013至2014年期间,原告尚欠其租赁费。若原告抵扣了,双方互不相欠。若原告未抵扣,则该4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3.违约金约定不合理。按照协议约定,其仅需支付50000元,剩余400000元由原告自行抵扣。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50000元,而非合同总价450000元,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LPR的四倍上限。4.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协议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谁承担,其不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告海天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天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转让给甲方设备为5台上海宝达施工电梯,设备型号为SCD200200/200,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万元,其余价款40万元在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设备租赁费中扣除。该批设备在签订协议签已交付给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约定支付首期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按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给乙方等内容。
另,原告南京分公司已于2024年10月18日注销,***为该公司原负责人,***、***为原告的原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你的信用在哪里,一个几千万资产的老板,正常运行的企业,5万元钱一拖再拖,你是故意的吧,现在违约金已3仟多了”,***又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7日向***拨打电话,但***未接。***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30日与***手机通话;***于2024年10月22日与***手机通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主张转让款从其应向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中扣除。原、被告陈述两公司业务合作截至2023年为止,设备租赁费至今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海天建设公司提供设备转让协议、微信记录、通话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原告提供的案件诉讼记录、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浦口、金牛湖)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转让款应如何认定,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转让款。被告海天租赁公司认可首期转让款50000元尚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转让款400000元,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应付设备租赁费金额,且其自认原告尚未与其抵扣设备租赁费,故双方并未完成转让款与租赁费抵销。因合同中也未明确抵销以设备租赁费结算为前提,故原告有权继续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合同明确对首期转让款50000元逾期支付按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主张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可按照LPR的1.5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首期转让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转让款400000元,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照起诉时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于律师费与保全保险费承担,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电梯转让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首期转让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诉讼时效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余款400000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电话方式连续向被告催讨债权的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催讨债务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通话频次、通话时长、身份关系,原告通话系为了催要案涉转让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可推定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综上,被告海天租赁公司尚欠原告海天建设公司转让款4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天租赁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海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1月8日为17747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68元,由被告镇江海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9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860311100********(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