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3012号
原告:陈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范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何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骞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范某、何某、***、***、骞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25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起诉称,2021年3月,六原告等人经介绍在徐州某有限公司2019-106号海洋馆东B地块项目工地上工作,系水电安装工人,班组带班为原告***。2022年1月月底,原告***代表班组工人与被告负责人金某协商欠薪发放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向水电班组工人支付共56万元工资。2022年1月30日,被告仅打款253,350元,仍有306,650元工资未结清。春节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某公司项目经理***、安全员闫某进行沟通,2022年2月16日、2022年3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将于规定期间内结清工人工资。2022年6月24日,被告某公司向水电班组工人支付共计15万工资,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有156,650元尚未支付。具体到原告***个人而言,被告某公司仍欠付原告工资31,000元。2022年7月14日,原告***应安全员闫某要求,将被告仍欠付的工资明细发给。闫某收到明细于7月26日向原告***承诺工资一定会发,但至今未发放。被告***系案涉工地水电项目承包人,在被告***承包期间,曾以缺乏资金购买材料为由,在被告某公司向水电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后,再将工资的一部分收走,该部分金额经被告***自认共计36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也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六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6,650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156,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请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六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拖欠的款项理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按考勤记录及农民工专户的支付记录,被告某公司实际已超付劳务工资,并不存在六原告所诉称的拖欠工资的事实。二、六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经过被告某公司有权结算人员的签字确认。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六原告仅仅依据加盖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承诺书及六原告自行制作的欠款清单,并不能证明其的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六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加盖的系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印章中注明仅用于技术资料相关事宜等字样,作为它用一律无效。被告某公司对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用途进行了限定,且将使用范围明确刻在印章上,以避免外界对该印章使用的效力产生误解。六原告作为理性自然人,在商事缔约活动中,理应具备对印章性质识别的能力,其对该印章将来不对被告某公司产生缔约约束力的后果应是明知的,且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闫某曾向其出示过被告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的事实,故闫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不具有代理被告某公司的表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没有参与整个事情,不知道情况,不作答辩。
被告***未出庭也未作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某公司承建了案涉徐州某有限公司2019-106号海洋馆东B地块项目工程后,交由内部责任人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将其中水电分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部分后又被被告***收回自行施工。包括六原告在内的18人系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的工人。六原告持有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有二批次(***)水电班组(***等18人)工人工资总计伍拾陆万元(560,000元)整,已付贰拾伍万叁仟叁佰伍拾(253,350元),剩余叁拾万陆仟陆佰伍拾(306,650元),本项目承诺于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剩余工人工资。该承诺书中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落款单位为某公司(鼓楼映樾项目部),并有闫某的签字及加盖刻有“2019-106号海洋馆东B地块项目配套建筑及地下室(含桩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作为它用一律无效)”内容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六原告上述承诺书系在包括六原告在内的18位水电安装工人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追要工资过程中由闫某出具。嗣后,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水电班组工人支付共计15万工资,其余工资各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2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156,650元工资及利息。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浙078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以承诺书载明的工资系包括原告***在内的18人的工资,其无权代表其余人员或者作为承包人进行主张,且其个人享有的工资部分金额无法确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上述生效判决认定,202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协议,内容为:“今收到***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圆),作为***起诉某公司维权所需律师费,此后***不再与***存在关于徐州鼓楼映樾项目的任何经济纠纷,***承诺从此不再找***麻烦。”原告***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并有见证人***的签字。该判决还认定,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等人交付的360,000元。
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就工资支付情况多次进行沟通,被告***也答应支付工资。原告***与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于尚欠案涉156,650元工资款,闫某要求原告***提供名单,原告***通过微信发给闫某的清单为:35,000元,陈某31,000元,***6,910元,***18,000元,骞某28,850元,赵某1,476元,25,000元,***10,414元,合计156,650元。闫某多次承诺付款,但期限届满均未按照承诺付款。截至目前三被告与闫某均未支付剩余156,65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当时政府设立了徐州市建筑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管平台,对建筑工地的作业人员要求通过刷脸进出施工现场,并据此进行考勤。根据被告某公司从上述平台下载的考勤记录以及农民工专户支付记录,被告某公司已超付工资。六原告在本案及(2024)浙0783民初48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平时上下班时为抄近路,未从设置的考勤出入口进出,而从其他出入口等地方进出工地现场,故认为从上述监管平台下载的考勤记录与实际出勤记录有出入。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2024)浙0783民初4896号案件过程中,曾向闫某进行核实,其陈述其系受被告***雇佣在案涉工地做人事管理工作(其不承认为安全员)。2022年2月16日,因原告***等人为欠薪事宜向徐州鼓楼区某投诉,后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打电话到设立在施工现场的项目部,闫某受被告***的授权处理,并按照包括六原告在内的作业人员要求出具了承诺书,并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向本院出具保证书,保证2022年2月16日承诺书中除本案六原告外的其余人员(12人)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工资全部已由六原告垫付,无拖欠。若今后上述12人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拖欠工资事宜再行主张权利,均由六原告自行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六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2023)浙078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统计表、银行流水、考勤表等证据,六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六原告与被告***又一致认为被告***在施工一段时间后水电安装工程被被告***收回自行施工,故对该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六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16日承诺书内容,以及六原告在本案中出具保证书内容,本院认定六原告合计享有案涉156,650元工资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点为应承担支付上述156,650元工资的主体如何认定问题。据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且其授权闫某向包括六原告在内的水电安装工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8人)出具承诺书,明确拖欠306,650元,并承诺于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但后续除被告某公司支付了15万元,剩余156,6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结合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六原告享有上述156,650元工资债权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156,650元工资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包括六原告在内的水电安装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通过当地政府设立的徐州市建筑工程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考勤服务监管平台的考勤出入口进出工地现场,导致六原告真实考勤情况无法确认,相应责任应由包括六原告在内的安装工人自行承担。其次,虽闫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技术资料专用章有专门用途,并不适用包括承诺付款等不属技术问题的情形,且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闫某向六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某公司已对通过上述监管平台记载的工资考勤表承担了支付全部工资的责任,甚至已超付,在此情况下六原告不能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被告***确实曾从被告***处分包过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但后续其已退场。结合原告***与闫某、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六原告及被告***没有任何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同时,虽被告***在本院(2023)浙0783民初8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从包括六原告在内的人员中收取了360,000元,但该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拖欠156,650元工资即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六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何某、***、***、骞某劳务工资15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65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何某、***、、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