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3民初4222号
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第1-2间。
法定代表人:安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
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