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3民初5820号
原告:***,经营场所东阳市。
经营者:邵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