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2201号
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犁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