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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某某有限公司、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2201号 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犁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