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137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海天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原告宋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同时原告宋某某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宋某某未缴费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