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12418号
原告:***,女,192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吉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中止诉讼,2020年8月18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46147.76元,丧葬补助费4706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公路绿化养护工作。2018年9月15日***在工作时遇交通事故死亡,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亡属于工伤。***为***的母亲,***为***的妻子,***、***分别为***的长子和次子。要求被告支付工亡待遇。
被告吉达公司辩称,工伤保障的本意在于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工伤保险费用缴费机制的设定,可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是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鉴于进城务工农民工老龄化的趋势,为更好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合法权益,目前可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其立法前提是基于《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即对死亡职工未来生存年限中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既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受到工伤,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工亡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也相应减少,才符合《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立法逻辑。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对***的死亡赔偿,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更加公平合理,为(21948+5386)×1.78×(20-11)=437890.68元。***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有三个儿子,近20年来一直与小儿子共同生活,***年轻时入赘到***家,其收入并非***主要生活来源,且***每月也有近800元的养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出生于1947年5月21日,***为***妻子,***、***为***子女,***为***母亲。***系吉达公司招收的绿化养护工,2018年9月15日在工作时遇交通事故死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肇事者***与吉达公司各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2019年4月19日,本院判决确认***与吉达公司2018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9]02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属于工伤。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1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9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等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以下部分无争议:1、2018年9月***、***、***、***收到***赔偿款3万元,现同意自吉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该款;2、吉达公司应支付***丧葬费4706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万元。
本案争议在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
吉达公司基于其答辩理由,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计算,为437890.68元。
***、***、***、***认为:***属于工伤,按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上一年度职工工资的20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工亡事故中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所以没有可参照性。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为工伤职工,发生工亡事故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吉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均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所以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离职时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为职工发生工伤,对其就业选择及薪资待遇必然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是对工伤职工就业损失的补偿。《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明确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应有所不同。同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是源于职工的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导致其生活水平下降,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是对工亡职工预期财产性收入损失的补偿。故该款亦应因工伤职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有所不同。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同本同源。***等所著《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对死亡赔偿金有如下论述: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赔偿其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和立法例,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断绝了死者亲属受扶养的费用来源。加害人赔偿的主要内容是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费。继承丧失说是指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对于死者造成的余命年限的可得收入损失,扣除其余命期间的生活费,其余额作为债权应由死者法定继承人继承。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理解为我国法采取了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综合模式。不管是扶养丧失说抑或继承丧失说,其前提均是受害人因侵权丧失生命,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在正常工作年限内的预期收入损失。正是因为人的寿命有限,工作能力亦大大受到年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能够正常工作或取得财产性收入的年限必然少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如果机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缺乏足够的合理性,也与《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本案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3836+5636)×1.78×(20-11)=472141.44元。
***、***、***、***要求吉达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吉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亡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2141.44元、丧葬费4706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万元,合计619203.44元,扣除原告***、***、***、***已获取的3万元,余款589203.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吉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缴费通知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