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7205号
原告:江苏吉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塘市刚达仿石制品厂,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旗杆村。
经营者:**,即被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磊,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吉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塘市刚达仿石制品厂(以下简称刚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2020奶奶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刚达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刚达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刚达厂向原告赔偿材料费、安装费等各项损失30万元(暂估);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刚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吉达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刚达厂赔偿损失36万元(货款430000元,人工按35元每平方计算为230833元、水泥砂浆结合层按9元每平方计算为59357元,鉴定费1000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取整得出)。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刚达厂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刚达厂向原告供应仿石材若干。合同对仿石材的规格、单价、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一向原告供应了相应的仿石材,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43万元。原告将该仿石材用于张家港市星奕湾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施工后却发现该仿石材几乎全部出现了开裂、损坏等情形,导致该工程无法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被要求对该仿石材进行全部的更换、整改、返工。被告刚达厂供应的仿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更换、整改和返工将导致产生材料费、安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还会导致原告施工的景观绿化工程,以及建设单位的整体工程验收均产生延期,最终影响房产开发商向业主的交房,因此,最终的实际经济损失将不断扩大且不可估量。被告刚达厂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应对被告刚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刚达厂、**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仿石砖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并不像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全部出现了开裂、损坏等情形,经过现场勘查,只有一小部分出现了开裂、损坏,而这些开裂与损坏与原告的自行安装施工不当以及外力施压所致,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刚达厂(甲方、供方)与吉达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台同》1份,约定;吉达公司向刚达厂购买各种规格的仿石材,具体为25毫米厚芝麻灰仿石材的单价每平方米60元、25毫米厚芝麻黑仿石材的单价每平方米55元、50毫米厚芝麻灰仿石材的单价每平方米75元、50毫米厚芝麻黑仿石材的单价每平方米70元、990×250×125的仿石路牙每米40元,金额按实计算;质量要求为按设计要求;交货地点为张家港市星弈小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订合同时付定金50000元,余额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若违约则按结算的违约金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本合同数量按工地签票为准结算,含16%专票。合同签订后,刚达厂交付了货物并开具吉达公司金额为4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道板砖和侧石,其中规格和数量为:600×300×50黑为1200平方米,600×300×30黑为320平方米,600×300×50灰为2375平方米,400×400×50灰为518平方米,600×300×50白为510平方米,600×400×50灰260平方米、600×300×30灰为322.3平方米、100×25×12.5的侧石402块。吉达公司则支付了货款43万元。因吉达公司铺设刚达厂的仿石材后发现了部分仿石材开裂、损坏等情形,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被告刚达厂、**提供了G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国家标准),认为仿石材并无国家标准,但参考该标准,C30就是强度为30兆帕。G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国家标准)于2012年7月31日发布,于2013年6月1日实施,其中抗压强度(MPa)分为C40、C50、C60,C40抗压强度平均值为大于等于40兆帕,单块抗压强度最小值大于等于35兆帕,C50抗压强度平均值为大于等于50兆帕,单块抗压强度最小值大于等于42兆帕,C60抗压强度平均值为大于等于60兆帕,单块抗压强度最小值大于等于50兆帕,并无C30这一标准,且该国家标准的前言部分载明抗压强度及耐磨性、抗冻性与防滑性为强制性条款,其余是推荐性的,尺寸允许偏差中厚度要求为正负2毫米,厚度差小于等于2毫米。
以上事实,有《建材产品购销台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审理中,被告刚达厂、**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送货单26份,结账单2页,均为复印件。证明货款总计443912.9元,原告在最后结账的时硬以430000元计算,说明被告提供的仿石材符合双方的约定,经过了原告的验收,如果被告提供的仿石材确实有质量问题的话,按照交易习惯以及常理,原告是不可能付款。
二、2019年1月至3月的送货单4份以及2019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之后又向被告购买仿石砖计款25000元,说明被告提供的仿石砖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的话,原告是不可能再向被告购买的。
三、星奕湾小区现场仿石砖铺设情况的图片10张,证明星奕湾现场的仿石砖绝大部分情况是良好的。
原告吉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因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不存在未结算清的事项,且被告提到的在最终结算时候的让利是一个正常的商业行为,与本案主张的索赔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反映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是局部的反映。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证据一、二,因被告刚达厂、**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案中难以采信;原告吉达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刚达厂交付的仿石砖铺设后部分存在裂缝。
原被告均陈述对质量标准实际双方并无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且均确认厚度的误差值为2毫米。本院组织双方对开裂、损坏的仿石材进行了清点。其中小区内铺设的仿石材有1000块产生了裂缝,小区门面房前铺设的仿石材有134块已粉碎。为便于计算,原被告均确认仿石材按每平方米65元、铺设的人工费按每平方米35元、辅材按每平方米9元、每块仿石材按30cm*60cm计算。原被告并共同选择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样对案涉仿石材的厚度、强度及产生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共同确定仿石材强度适用混凝土国标C30标准。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则口头答复无法对产生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仍然选择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对被告刚达厂提供的仿石材进行检测,原告吉达公司交纳了该次鉴定费1000元。嗣后,原被告从已铺设的仿石材中取样10块送检。2019年12月24日,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其报告载明:1-10仿石材送检样品的抗压强度均在30MPa以上;1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3.42毫米、2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8.66毫米、3号仿石材的厚度为50.21毫米、4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8.28毫米、5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8.43毫米、6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7.54毫米、7号仿石材的厚度为50.79毫米、8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6.28毫米、9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6.93毫米、10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6.9毫米。原被告对该检测结论未均提出异议。原告吉达公司并认为:混凝土C30强度标准值、误差值由法院认定;1、6、8、9、10号砖存在厚度超过标准及误差范围,所占的比例50%,事实上地板砖在铺设完毕交房使用前马上出现了开裂的问题,即使不考虑强度的情况下也应该认定50%的仿石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刚达厂、**则认为:检测报告显示1到10号仿石砖的强度均达到了C30的抗压强度,所以被告提供的仿石砖是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对于厚度,在检测前因为取样的10块砖带有水泥、不平整,需要经过磨平以后才能检测,所以经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将10块砖进行了磨平,众所周知,在磨光机下磨一下,最薄的就会去掉一毫米的厚度,要把一个凹凸不平的砖磨平的话最起码需要好几下,无形中被检测的砖的厚度值就均会下降,所以厚度值的检测结果并不代表原被告当初交付的时候就不符合双方的关于厚度的约定,并且在被告交付给原告这些砖石的时候,原告是有能力当场检测砖的厚度的,事实上原告也检测了砖的厚度再进行铺设的,也说明了原告认可厚度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且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仿石砖开裂的原因有很多,排除相差很大的情况下基本上与厚度没有关联。原告吉达公司认可取样是共同进行了操作,关于磨平问题,因为仿石砖在施工时有水泥砂浆结合层,主要把该部分去掉,而且结合层本身并不是全面覆盖在仿石砖上,就是中间有一部分需要黏合,不存在被告所称多余磨平了仿石砖的厚度。
本院认为,原告吉达公司与被告刚达厂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台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确认仿石材按每平方米65元、铺设的人工费按每平方米35元、辅材按每平方米9元、每块仿石材按30cm*60cm计算,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上述,破损的1134块仿石材的损失为22249.08元,计算方式为(0.3×0.6)㎡×(65+35+9)元/㎡。原告吉达公司为要求被告刚达厂赔偿损失36万元,但目前仿石材破损产生的损失仅为22249.08元,故超出部分,本案中难以支持。
关于上述仿石材破裂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首先,被告刚达厂向原告吉达公司提供的仿石材是否符合约定这一问题。因原被告对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检测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检验检测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检验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送检的10块仿石材的强度均大于30MPa,故不能认定被告刚达厂提供的仿石材抗压强度不符合约定。根据检测结论,送检的10块仿石材中1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3.42毫米、6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7.54毫米、8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6.28毫米、9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6.93毫米、10号仿石材的厚度为46.9毫米,超过误差值2毫米以上。但送检的样品并非被告交付时的状况,取样送检时被告对水泥砂浆结合层进行打磨是事实,可能会造成仿石材变薄,根据该事实,本院酌情确定6号、8号、9号、10号仿石材的厚度并未超过合理的误差值。而1号仿石材的厚度仅为43.42毫米,即使考虑对水泥砂浆结合层进行打磨的因素,其误差值也明显超过合理的幅度,故本院认定1号仿石材的厚度不符合约定。结合检材数量,可以认定10%的仿石材厚度不符合约定。其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仿石材破裂的原因由于对方的行为造成的,且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关无法对仿石材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本案中无法直接查明损坏的原因。而仿石材破裂是客观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10%的仿石材厚度不符合约定这一认定,本院酌定破损的1134块仿石材的损失22249.08元由原告吉达公司承担40%,由被告刚达厂负担60%。因被告**是被告刚达厂的经营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塘市刚达仿石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江苏吉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334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700元,由江苏吉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6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塘市刚达仿石制品厂、**1133元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我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施沈东
人民陪审员 贾诗宝
人民陪审员 丁华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煜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