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2民初4455号
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3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娟(),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第三人:成永福,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成永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娟、被告***、第三人成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中标了东海县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七标段,之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唐春雷承包施工,事后唐春雷隐瞒原告,将该项目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成永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成永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资金、人员组织、材料采购等均是由原告组织完成。被告***为涉案工程现场工人班组组长之一。涉案工程临近竣工,为能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现场项目负责人商林峰安排被告***对工程进行修补工作,并让***负责供应少量的混凝土。因第三人成永福没有履约能力,无法支付被告的混凝土供应材料款,故原告向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合计15450元(分别是2019年6月17日3600元、2019年6月17日2400元、2019年7月3日6750元、2019年7月5日27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成永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该案经过二审后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没有获得第三人成永福的授权,也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实际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项,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付款不构成有效付款(案号2022苏07民终411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综上,根据连云港中院的判决结果,被告从原告处所得款项没有正当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1、2019年6月7日不当得利3600元,8方混凝土,450元一方,当时用于史庄电站向东进水渠装修。2、2019年6月17日史庄电站向东的进水渠,在下午用了5方混凝土,450元一方,共2250元,另有四不像的费用。以上共计2400元。3、2019年7月2日在印屯村北面过函闸,浇灌渠底,用了混凝土15方,一方450元,共6750元。4、2019年7月5日在印屯村西部支挡阻墙6方混凝土,每方450元,共2700元。
第三人成永福述称,一、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就本案原告起诉问题,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6133号,及其不服该判决提起的上诉状及补充上诉状中均专门提出,终审判决也一并认定驳回原告上诉请求,所以原告此次就同一事项己经经终审判决认定不予支持,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所派驻工地监督人员仅有权监督工程质量,无权对实际施工人人员及材料结算,答辩人也没有授权,造成原告账目混乱系原告内部派驻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属于其内部管理不善造成,与被告及答辩人均没有关联性,责任由其自负。综上,原告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400元、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2250元、四不像150元/2400元。***。2019.6.17”、“收条。今收到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8方×450=3600元。***。2019.6.17”。
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15方×450=6750元。***2019.7.2”。7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750元。
7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6方×450=2700元。***2019.7.5”。以上费用共计15450元。
另查明,原告成永福与被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唐春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15450元系代成永福支付的款项,被告成永福不予认可,称:“***是我工地上带工的,对于支付钱的时候,一般***会和我说的,***的钱是重复的,***在我这是拿钱的。”一审认为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举证没有成永福签字的付款凭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后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苏07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收条、银行业务回单、(2022)苏07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主要特征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没有法律上依据。本案中,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为涉案工程现场工人班组组长之一。涉案工程临近竣工,为能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现场项目负责人商林峰安排被告***对工程进行修补工作,并让***负责供应少量的混凝土。因第三人成永福没有履约能力,无法支付被告的混凝土供应材料款,故原告向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合计15450元”,说明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涉案当事人之间对于混凝土价款的支付存有约定,如当事人之间存有约定则不符合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原告支付被告的15450元混凝土款,被告并非不当得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赵方会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