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5812号
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3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娟,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成永福,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
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成永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娟、被告**、第三人成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中标东海县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七标段,原告将该工程交由唐春雷承包施工,后唐春雷隐瞒原告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成永福施工。因第三人未对工程进行管理,涉案工程扫尾阶段,为顺利竣工验收,现场负责人商林峰雇佣被告**对路边土方回填产生4700元挖掘机费用,第三人未支付该费用,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支付被告4700元。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东海县法院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经二审后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没有获得第三人成永福的授权,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实际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付款不构成有效付款。故根据连云港中院裁判结果,被告从原告处所得款项没有正当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之前在涉案工程项目做工,系原告雇佣被告进行挖掘机土方回填作业,工作结束后,是原告项目经理打的钱给我。
第三人成永福辩称;涉案工程土方内容转包给他人,原告找被告做的工程未与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找被告干的活与第三人所做的工程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挖机费用38小时×120=4560元,加拖车费14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3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蓝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永福支付工程款376473.5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18000元,唐春雷负连带责任;二、唐春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永福返还150000元;三、驳回成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4月19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7民终4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支付被告4700元系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劳务协议,原被告就该劳务协议已履行原告完毕。原告支付被告的4700元系劳务费,被告并非不当得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判员 展 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婷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