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秀,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住东海县。
被执行人:***,住东海县。
复议申请人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执异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3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海法院)对***与***、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蓝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473.5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18000元,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蓝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苏07民终4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7日,东海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民事裁定:一、冻结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98000元,期限一年。二、对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应付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农开七标段工程款30万元暂停支付。2021年9月22日,东海法院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之二民事裁定:一、冻结蓝天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期限一年。二、对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应付蓝天公司农开七标段工程款30万元暂停支付。同日向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发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根据***的申请,东海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苏0722执1548号。执行过程中,东海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2)苏0722执1548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蓝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分行账户存款70万元至东海法院执行款专户。
蓝天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东海法院提出异议称,东海县人民审理***诉我公司一案,明显偏袒,存在地方保护,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理由如下:一、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拨付我公司的冻结款。1、***并不是实际施工人。2、整个工程都是公司全额垫资,自负盈亏,保质保量完成。3、法院说我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无***签字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我公司才是承包人,不是***的下线。4、当时我公司在东海县就一个项目,工人基本也是***介绍的,我们又是全额垫资的。5、对其中一份18万元分包合同,有***签字,但实际我公司支付的金额都不超18万元,***也说了18万元内他认可,法院为何又不予支持?6、有一个班组总工资尚欠56600元,有***签字,对于已支付的7000元,***认可了,法院为何不予支持?7、该项目无成本,增值税你认可,附加税为何不认可?国家的法律应该不会容忍只拿工程款不缴纳税收的。8、工程是我们施工,***根本就不配合,试问有什么理由判该工程除他认可的,剩余的款项要全部支付给他?我们已收集证据申请再审,肯定会推翻之前的审判,我公司希望法院予以纠正。二、若司法不公又不能自行纠错的话,只好诉诸媒体以期社会公众监督。让民众来评判该案件存在的诸多矛盾点。希望法院在10日内给我公司一个明确的答复,否则我公司将所掌握的所有细节公之于众。三、恳请将从我公司扣划的70万元加冻结我公司在甲方的保证金28.8万元,暂缓支付***。待再审案件及其他不当得利案件、材料款欠付案件等一系列关联案件判决后,再予以处置。我公司愿为此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法院疏忽事实审查自查,强制扣划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法院及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
东海法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系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的法定程序。执行依据本身认定的事实是否错误、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蓝天公司如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蓝天公司以原判决存在错误为由,请求将划拨的款项“暂缓支付给***,待再审案件及其他不当得利案件、材料款欠付案件等一系列关联案件判决后,再予以处置。”属于请求暂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蓝天公司应向东海法院执行机构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决定。如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执行,而执行机构不予作出决定,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蓝天公司直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暂缓执行,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苏0722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蓝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蓝天公司与***诉讼案件中,***将蓝天公司交给东海县农业农村局的履约保证金28.8万元进行保全,保修期届满后,由于诉讼保全导致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未将保证金返还蓝天公司。东海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扣划蓝天公司银行账户中的7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蓝天公司的义务为694473.52元,在履约保证金已经被保全的情况下,应将直接扣划70万元中多扣划的28.8万元返还蓝天公司。另,生效判决对蓝天公司提出的差欠部分材料款以及已经给付的工人工资、部分材料款,认定蓝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未有***签字并且尚未实际给付为由未予认定。针对已支付的费用未有***签字部分的费用蓝天公司已向东海法院提起6个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其他法院立案3件,并且已将***列为第三人。其中涟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当得利案件,认定***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还是支付的工程款为由裁定移送东海法院管辖,该裁定书也证明了蓝天公司给付的款项,并非是不当得利,因此,该裁定书也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判决书部分认定未给付的材料款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蓝天公司提出的已登记尚未支付的材料款以上述理由未予以支持,东海法院执行划拨后,部分材料商就剩余未给付的材料款已提起诉讼,也已开庭,庭审中,材料商举出证据足以证实所供货物签收人为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属于新证据和新事实,故,申请人已经就生效判决提起再审,对该执行的生效判决可能会重审。该工程中,也是由于***过错,导致申请人重复支付给周洪超3万元,申请人当天通过派出所和周洪超联系,周洪超电话口头同意返还,但之后又置之不理,申请人只有通过东海法院主张不当得利诉讼,东海法院也判决周洪超返还3万元,案件执行就将近一年,一分钱未给付,周洪超以反正自己年级大,没有钱,随便法院怎么执行,申请人在该工程中,由于被申请人与周洪超的恶意串通,导致至今一分钱都未执行到。请求:1.依法对超标查封并划拨28.8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到蓝天公司账户。2.申请对扣划的70万元暂缓支付给***,蓝天愿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海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东海法院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之三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基本账户(账号为:×××55)存款70万元。二、解除对被告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东海县农业农村局解除向蓝天公司支付农开七标段工程款30万元暂停支付。东海法院于2022年8月3日向东海县农业农村局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海法院未扣划蓝天公司在东海县农业农村局的履约保证金28.8万元,且已于2022年8月3日解除了对上述履约保障金的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蓝天公司申请暂缓执行,应向东海法院执行机构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执异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梅
审判员 王学明
审判员 赵津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房奕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以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