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民初3880号
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051810003L,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3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单亚,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第三人:成永福,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江苏蓝天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水利公司)与被告单亚、第三人成永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蓝天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4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中标东海县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七标段,之后原告将工程交由唐春雷承包,唐春雷又将项目转包给成永福,成永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资金、人员、材料采购等均是原告组织完成。该工程层层分包最终由被告单亚施工,结束后被告单亚索要工程款,第三人成永福没有履行能力,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被告单亚5.4万元。第三人成永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后经二审判决原告对被告单亚的付款,没有获得第三人成永福的授权,也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单亚的付款不构成有效付款。根据二审处理结果,被告单亚从原告处所得款项没有正当依据,应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本案第三人成永福与本案原告蓝天水利公司、案外人唐春雷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22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蓝天水利公司主张2019年9月28日支付给单亚的54000元未确认为蓝天水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案经二审(2022)苏07民终411号案件处理维持原判,二审认为成永福系实际施工人,蓝天水利公司主张的支付单亚54000元,也应计算在成永福的工程款范围内,工程款应由成永福与下手施工人进行结算,蓝天水利公司代成永福结算未获得成永福授权及认可,不应当视为代付款。该项目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境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蓝天水利公司支付给单亚的54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属于支付工程款均与单亚是否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具有关联性,双方纠纷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不在涟水县境内,对该案本院依法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林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芸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