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2895号
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书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5269591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殿市镇强兴庄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0542387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曲阜虹飞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虹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虹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拖欠货款52万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矿用电缆,货款共计67万元,预付款15万元,剩余货款到货后45日付清。逾期每日向对方支付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于2019年6月14日交货,但是到期后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余款5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判如所请。
被告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作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曲阜虹飞公司(供货方)与被告横***公司(买受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矿用电缆,货款共计67万元;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及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货到45日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卖方延期交货、买方逾期付款,按照逾期时间每日向对方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19年6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给被告。2019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曲阜虹飞公司与被告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未能在收到产品后的45日内即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以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的货款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用,是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虹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2万元及违约金(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120元,由被告横山县恒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颜 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