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562号
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5269591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249770406T。
法定代表人:吴同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飞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飞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106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虹飞电缆公司是专业生产矿用电缆企业,被告是煤矿,原告给被告供应电缆多年,截止2016年7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1888.59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拖欠货款教额反而增加到12106100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为了企业生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有能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就双方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统一意见,被告共欠原告12106100元,被告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31日,每次还款不低于100万元,每次付款周期不超过3个月。2021年1月28日,被告根据该协议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40万元,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对调解协议是认可的,调解协议有效,答辩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未满,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不存在。2.根据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负责解除被告账号冻结资金并撤销诉讼,显然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合同签订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106100元未支付。2021年1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甲方尚拖欠乙方货款共计1210.61元(不包含未开票部分)。2.付款时间:货款自2021年1月份起每次付款不低于100万元,每次付款周期不能超过三个月,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以乙方账户实际收款款项为准。3.任何一期不能按时付款,视为全部欠款付款期限到期。……”。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17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付款发货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焦点二、被告是否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是否应视为全部款项已到期。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国有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商品、货款支付时间为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签订的付款时间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产品,应适用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故对原告关于调解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调解协议书》第2条约定每次付款不低于100万,被告在2021年1月17日仅支付了40万元,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全部款项已经到期。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认可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106100元,后被告支付了1400000元,故尚欠10706100元未支付。关于利息,被告主**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综合全案,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0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06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218元,由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18元,由原告负担曲阜市虹飞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