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3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沙峪沟村(华云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行政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恒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防恒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中防恒立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护理费。***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工伤基金已经按月支付其护理费,***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防恒立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防恒立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防恒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羽鑫科技公司)。2010年4月12日,鸿羽鑫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防恒立公司。 ***于2006年10月到鸿羽鑫科技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该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6年12月11日下午,***在工作中被门扇砸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07年1月25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2006年12月11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2007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2007年7月起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2008年7月至2019年1月,***曾多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先后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1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24日作出判决。 2019年10月14日,***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为证明其需2人护理及护理费数额,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需要两人进行护理。该鉴定意见书***在一审法院审理(2016)京0118民初4598号民事案件中提交过。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委托人为***,鉴定事项为护理人数及后续药物治疗项目,受理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鉴定意见为……2.被鉴定人***胸9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护理人数建议为贰人。 2.2016年、2017年、2018年***与任某签订的家政服务劳动合同及***与北京左邻右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邻右居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上述合同的有效期均为一年,任某作为***的护工,***每月支付任某7200元并提供食宿。***称其通过左邻右居公司雇佣任某,任某护理时间为早上6:00至晚上8:00,晚上任某住在***家中,月工资7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任某。 3.30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通过左邻右居公司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上内容:购买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生活服务*服务费,销售方为左邻右居公司,发票上盖有左邻右居公司发票专用章。30张发票中有15张金额为10000元,有9张金额为9600元,其余6张金额为9900元、9000元、3000元、1000元等。***称发票不是按月开具,而是按年开具,即7200元乘以12个月,但每张发票的数额不能超过10000元。 中防恒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根据鉴定报告后面所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截止到2019年1月7日,现在该司法鉴定中心是否获得延续我公司不清楚,所以我公司认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受理时间是2015年,与现在间隔4年之久,且鉴定机构是否存在也不清楚,护理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所依据的法律也是工伤保险条例,该鉴定书是对***所作的人身损害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以我公司认为其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适用于本案我公司不认可。 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经查阅2017年合同上记载的任某的身份证号尾号和2018年记载的不一致,2016年没有书写,所以我公司认为所谓护理人员任某的身份无法确定是唯一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2017年1月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委托人的签名,所以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在(2016)京0118民初4598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提供过虚假发票,所以我公司对本次发票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发票上仅体现出生活费,但是***并未提供护理费支付的相关证据,所以该发票是否是***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存在异议。 中防恒立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的护理费,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工伤待遇核准表,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在核准***保险待遇中有护理费的列支,2016年7月后每月是2834.40元,现在每月是3704.80元;3.支出明细,证明自2006年至今我公司共支付***护理费、医疗费、房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8850.10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真实性认可,工伤保险基金确实每月支付***护理费,但是具体数额每年都会发生变更;3.真实性认可,2006年发生工伤事故后中防恒立公司确实为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是具体支付的数额并未计算过。 一审审理中,该院前往北京市密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基金支付科查询,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支付***的护理费为:2016年是2834.40元,2017年是3082.40元,2018年是3386.80元,2019年是3704.80元。 2019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前往左邻右居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发现该公司门上贴着入户查水表、供暖缴费通知单,公司未正常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至今一直在进行工伤康复治疗。考虑到***的身体状况,其在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确需要他人护理,虽然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了***生活护理费,但根据实际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不足以满足***的日常护理需要,故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外,中防恒立公司应再给予***相应的补偿。因***长期需要护理,其护理费用系连续不间断发生,故对中防恒立公司提出的护理费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按照二名护理人员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要求二名护理人员护理的依据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并非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案情需要作出的鉴定,相反该鉴定仅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二、已经生效的判决也没有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从而支持***要求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对***主张以每月7200元雇佣护理人员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提交的左邻右居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该公司未正常经营,一审法院未能找到相关人员核实发票开具情况及护理费实际支付情况;二、庭审中***主张已将护理人员(任某)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任某本人,按其所说左邻右居公司就是在没有收到***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向***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行为不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规定;三、***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左邻右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是其支付护理人员(任某)的工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按照每月7200元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考虑到***确需生活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其所需生活护理费用,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部分外,酌情确定中防恒立公司应给予补偿的数额,对***要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防恒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14035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防恒立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中防恒立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按照规定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工伤基金已经按月支付其护理费,故***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保险制度的确立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即工伤保险制度并非完全替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经鉴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在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工伤康复治疗;考虑到***的身体状况,其在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确需要他人护理,虽然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了***生活护理费,但根据实际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不足以满足***的日常护理需要,故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外,中防恒立公司应再给予***相应的补偿。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情况以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中防恒立公司应当给予***护理费以及确定的相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防恒立公司关于其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基金已按月支付护理费,故***向中防恒立公司主张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