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防恒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8民初3476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设备公司)、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防设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薛某,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人防设备公司、设备安装公司共同支付赵某某:1.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92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差额38492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12年11月26日被评定为工伤九级。2023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得工伤待遇被告方未予支付,且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工伤待遇与实际应得存在差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防设备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之前我公司已口头通知过原告领取该补助金,原告未予领取;二、同意按照当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及减员时间,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该金额也是工伤保险基金向我单位到账支付的金额;三、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差额。2013年11月16日,人防设备公司为原告作了社保减员,后续原告已到设备安装公司工作。如法庭认为我公司应承担就业补助金,我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由如下:首先,原告2013年11月18日入职我公司,2023年2月20日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其次,2012年上述两笔钱并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最后,2012年,人防设备公司也陈述社保到账后曾通知过原告领取,原告并未领取,故原告2023年3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我公司已于2023年3月1日按照2012年社保的标准全额支付,且原告离职时已与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080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人事争议,故不存在该项差额(该28032元为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向我公司账户支付过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赵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赵某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并载明赵某某单位名称为人防设备公司。 2023年2月20日,赵某某填写辞职申请表,该表载明:赵某某,部门:后勤,入职日期:2012年3月15日,辞职/辞退原因: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庭审中,赵某某主张系设备安装公司让其填写的辞职申请表。同日,设备安装公司(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23年2月20日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08000(包括工伤所有费用,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打入建设银行账号……中,乙方承认且同意,除上述约定的补偿金外,甲方不存在其他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带薪假期、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和其他任何款项,也无义务支付上述任何款项。如甲方被认为还应当依法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款项,那么此协议所列补偿金金额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对这些款项的支付。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因建立、履行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均已因本协议的签订而获得全部解决。乙方声明,乙方完全理解本人的法律地位及本协议每一条款的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协议,所有费用已结清,再无争议。 2023年2月23日,赵某某以人防设备公司、设备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赵某某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46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差额38492元。同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3]第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人防设备公司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向赵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但至今未向赵某某支付上述两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离职时间,本案中,赵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均认可赵某某于2023年2月20日离职、双方亦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有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入职时间。一、赵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3月15日入职人防设备公司,工作岗位为力工,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入职后其与人防设备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手里没有该合同),但从未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5月14日发生工伤,工伤后休息至2012年8月21日,人防设备公司董事长赵某某让其去某构件厂看大门,至2013年2月26日,赵某某让原告去她某路上北京办事处(设备安装公司)看大门兼搞卫生。2017年9月19日,设备安装公司经理于某某承包了设备安装公司,带着原告去顺义区某1村的办公地点继续看大门兼搞卫生。2020年9月左右赵某某和马某(赵某某妹妹***之夫)分家,于某某说原告归马某这边了,又带着原告去了顺义区某镇某2村办公地点看大门兼搞卫生,一直到2023年2月,于某某和原告说没有工作让原告做了,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在某处经营的是某构件厂,但均主张2012年该人防构件厂与二被告系三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不清楚赵某某是否在该厂工作过。设备安装公司另认可其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为证明社保缴纳及变更情况,赵某某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人防设备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设备安装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载明:参保人姓名:赵某某;养老保险单位变动记录: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单位名称为人防设备公司;2013年11月至2020年12月,单位名称为设备安装公司;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单位名称为北京固世顿防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4月至2023年1月,单位名称为设备安装公司。二、人防设备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找到与赵某某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7日其公司为赵某某进行社保增员。三、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其公司对于原告之前的工龄予以认可,故上述辞职申请表入职时间写的是2012年3月15日。为证明赵某某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称劳动合同系赵某某本人签字。赵某某质证意见为:该劳动合同签订页上所书写的赵某某三个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劳动合同载明:设备安装公司(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11月18日生效,于2023年11月17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后勤岗位(工种)工作。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同日,设备安装公司(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及劳动合同附件1(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劳动合同附件3(培训协议)。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赵某某主张人防设备公司从未通知其领取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不知道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对人防设备公司为其作保险减员一事亦不知情,人防设备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已口头通知赵某某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赵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工伤补偿及社保减员事宜赵某某均明知,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本院认定赵某某与设备安装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故赵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23年2月20日,本案应以该日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赵某某于2023年2月23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二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工伤保险基金按9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用人单位为其连续12个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用人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之和平均计算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支付标准均为解除劳动关系时6个月的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庭审中,赵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原告及二被告对该核准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赵某某与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内容一致,均载明:单位名称:中防恒立;姓名: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803元;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元;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时间:2012年5月14日;工伤类型:因工致残;工伤认定时间:2012年7月16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日期:2012年11月26日、伤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2803*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4672*6个月);“参保单位经办人签字”、“社保经办人签字”、“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字”以及社保经办机构盖章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4日。人防设备公司辩称:2013年1月14日财务到账53259元,经核实,当年经手人均已不在其公司,如非本次诉讼其公司还不知道相关情况,经查询,当时其公司一直通知赵某某领取上述款项,但赵某某一直未予领取。赵某某是当事人,应明知工伤事宜,故对于工伤的各项补偿也是明知的。且作工伤社保减员时需经劳动者同意方可减员,故其公司认为当年工伤补偿及社保减员手续原告均明知。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人防设备公司从未通知其领取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不知道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及人防设备公司将其社保减员事宜。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本案中,赵某某主张人防设备公司、设备安装公司系关联公司,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而其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但同时该时间段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是人防设备公司。通过上述时间点可以看出,二被告存在明显的关联性,构成法律上的混同用工,要求二被告就其所受工伤事宜共同承担责任,并提交二被告工商信息,主张该工商信息可以看出,***系二被告的股东,二被告为关联单位。对于上述工商信息,人防设备公司、设备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二被告系独立法人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原告发生工伤时,二被告均已成立。经本院审查,该工商信息载明:人防设备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5月11日,设备安装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举证情况,赵某某入职二被告有明显的先后顺序,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赵某某关于二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已载明赵某某单位为人防设备公司,人防设备公司认可赵某某2012年5月14日发生工伤时其公司与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亦认可发生工伤时在人防设备公司工作,且有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由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载明的单位即人防设备公司承担赵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赵某某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关于人防设备公司的具体责任论述如下。首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赵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人防设备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基金向赵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后,至今长达10余年未向赵某某支付,其虽主张已口头通知赵某某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赵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工伤补偿及社保减员事宜赵某某均明知,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赵某某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人防设备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赵某某与人防设备公司均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25227元,且有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赵某某主张,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其保险核算固定在了2012年度,根据规定,医疗补助金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时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22年1108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人防设备公司仅同意按照发生工伤时的标准支付28032元。对此,本院认为,因人防设备公司原因,长达10余年未向赵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赵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造成赵某某工伤待遇与实际应得存在差额,人防设备公司理应按照2023年2月20日赵某某与设备安装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22年11082元的标准),对差额予以补足。其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赵某某认可设备安装公司已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主张按照2022年11082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差额予以补足。人防设备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6日为赵某某作了社保减员,后续赵某某已到设备安装公司工作,故不同意支付该笔差额。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赵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其公司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金额108000元(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032元)全额支付完毕,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人事争议,并向本院提交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银行电子回执载明:2023年3月1日,设备安装公司向赵某某转账108000元。赵某某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字,认可协议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但该费用与2023年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存在明显差距,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且涉及工伤重大费用,由于工伤的特殊性质,差额应当予以补偿;通过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并不能显示108000元中明确的费用构成。对此,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单位应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中认定的工作单位,即人防设备公司,故对人防设备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认可设备安装公司已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且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然按照2022年11082元的计算标准,赵某某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内容,不影响赵某某向人防设备公司主张权利,且人防设备公司在长达10余年未向赵某某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人防设备公司理应按照2022年11082元的标准,对差额予以补足。综上,赵某某主张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主张人防设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本院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故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三万八千四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