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240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芹(***之妻),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沙峪沟村(华云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学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娟,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行政总监。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恒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芹,被告中防恒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23日医药费165 397.9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7日就医路费6611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6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被砸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北京市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11月28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防恒立公司辩称,原告因工作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我单位依照规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已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超出部分没有规定应由我单位负担,并且我单位认为其诉请的医疗费用不具备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存在有可替代性的可能,故不同意支付其医疗费。对于其诉请的就医路费,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我单位支付其在医院附近的租房费,不应再负担由此产生的就医交通费,原告的诉请不具备合理性,故不同意支付其就医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防恒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羽鑫科技公司)。2010年4月12日,鸿羽鑫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防恒立公司。
***于2006年10月到鸿羽鑫科技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该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6年12月11日下午,***在工作中被门扇砸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07年1月25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2006年12月11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2007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2007年7月起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在该医院附近租住房屋居住。
2008年7月至2019年10月,***曾多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1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24日、2020年1月8日作出判决。
2019年11月28日,***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支出医疗费数额,提交了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23日北京博爱医院处方笺、门诊病历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经核算共支出医疗费193 827.1元,工伤保险部门已实时报销 28 429.2元,***自付165
397.9元。中防恒立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系胸椎以下受损,该类损伤存在窗口期,一旦错过不会有任何好转,相关治疗不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为证明其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以下简称为密云区医院)治疗褥疮的事实及产生的交通费用,提交了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日密云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经审查,除2019年8月1日交通费票据无密云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相对应外,其余交通费票据与密云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时间相对应。中防恒立公司对就医路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居住在北京,返回密云就医不具有合理性,且路费票据未附有相关诊断病历,不具有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防恒立公司申请对***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23日用药的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替代性进行鉴定。经高院摇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14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用药物热淋清颗粒、琥铂酸索利那新片、同仁大活络丸、氨酚羟考酮片、牛痘疫苗致炎兔皮提取物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巴氯芬片、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金天格胶囊、枣仁安神液、强骨胶囊、云南白药胶囊、仙灵骨葆胶囊、甲钴胺片、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骨化三醇胶丸、依托考昔片、加巴喷丁片、甘油灌肠剂、酒石酸托特罗定缓释片、洛芬待因缓释片、佐匹克隆片、磷霉素氨丁三醇散、地西泮片、消痛贴膏均与截瘫有关联,其用药合理。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药物视为合理。在2019年9月23日至12月23日期间,琥铂酸索利那新片、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开出的药物数量与应服用的数量存在不一致,但产生的原因在病历中未有显示,故难以分析判断。在2019年8月12日所开具的氟比洛芬凝胶贴膏、12月23日开具的云南白药气雾剂,因未见其相应的病历记录,不能了解开具上述药物的原因,故使用此药物的合理性无法分析评判。关于药物替代性问题,需咨询专科医生进行针对性指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防恒立公司在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医药费。对此,虽然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医药费,但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参照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秉持实质正义的原则,在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外,属于工伤劳动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以缴纳工伤保险而免除所有风险。故对***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23日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查,对***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有“2019年9月23日至12月23日期间,琥铂酸索利那新片、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开出的药物数量与应服用的数量存在不一致,但产生的原因在病历中未有显示,故难以分析判断”的内容,经本院审查,北京博爱医院处方笺显示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2019年12月23日的除外)共计开出琥铂酸索利那新片39盒,按照该药物每日服用药量统计,该39盒药的服用天数应为210天;共计开出枸橼酸西地那非片30盒,按照该药物每日服用药量统计,该30盒药的服用天数应为240天,显然,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琥铂酸索利那新片、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开出的药物数量,用药期限明显超出该期间的实际期限,存在用药不合理之处,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不合理产生的原因,故对于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开出的琥铂酸索利那新片、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超出合理用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在2019年8月12日所开具的氟比洛芬凝胶贴膏、12月23日开具的云南白药气雾剂,因未见其相应的病历记录,不能了解开具上述药物的原因,故使用此药物的合理性无法分析评判”。经本院核查,该二种药物不存在自付情形,也就是说,该二种药物费用无需中防恒立公司支付。
关于药物替代性问题,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此并没有作出有替代性药物的鉴定意见,而医疗部门针对***的伤情开出的药物,虽然存在有些药物价格偏高的情形,亦应属有效。
关于交通费,因该交通费产生的原因是***治疗褥疮,但***为方便进行康复治疗选择在北京博爱医院附近租房,其可以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褥疮,即便如庭审中***主张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褥疮效果不明显,其也完全可以选择在北京市区内的其他医院就近治疗,而其却舍近求远选择到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密云区医院并非治疗褥疮的专门医院,其医疗设施及治疗手段亦不高于北京市区内同等级别的其他医院。故***乘坐出租车到密云区医院治疗褥疮缺乏合理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一九年七月十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医药费十六万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八千元,由原告***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贾贝贝
书 记 员 于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