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沙峪沟村(华云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学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娟,女,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防恒立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防恒立人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车辆确系登记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名下,指标不涉及返还问题,至于车辆,目前被北京中防恒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恒立安装公司)控制,不在***控制之下,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车辆关系到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20年8月10日,甲方赵立明、北京恒立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赵立娟、马军签订《股权转让及资产(业务)分割协议》,就公司股权的重新分配及资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各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重新分配,涉案的两辆车就在双方分配的财产范围内,股东之间就公司名下的车辆如何分配要进行统一安排,因此即便双方存在争议,也应在公司类纠纷中予以解决。三、中防恒立安装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已经接收了涉案车辆。2020年8月11日,马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已经将车辆交回中防恒立安装公司(涉案车辆起初是马军、赵立娟交给***使用的,不再使用时物归原主了),因此其有权接收涉案车辆,至于接收后车辆如何处置,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无关。由于涉案车辆已经脱离***的控制,一审判决将不具有可执行性,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中防恒立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更加有利于解决争议。
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追加中防恒立安装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时双方均认可***是车辆的占有、使用人,中防恒立人防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占有车辆期间是中防恒立人防公司的部门经理,离职时有义务将车辆返还给中防恒立人防公司。***称将车辆返还给了中防恒立安装公司不属实。车辆不是中防恒立安装公司交付给***使用的,因此其应将车辆返还给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股东情况不影响***向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返还车辆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之外的人都是无效的。
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车牌号为×××的多用途乘运车一辆及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一辆;2.判令***支付占有使用费72 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其上记载2018年2月26日登记的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购买了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亦认可上述两辆车辆均登记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名下,但认为其已将车辆交付给中防恒立安装公司,为此提交了证据1.固定资产-车辆评估明细表。证据2.股权转让及资产(业务)分割协议,甲方为赵立明、北京恒立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赵立娟、马军。上述两证据欲证明车辆属于甲方、乙方的共同财产还未进行分割。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认为分割协议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如果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中防恒立安装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已于2020年8月11日,将×××、×××两辆汽车交回北京中防恒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军】”。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认为该证据格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盖章,没有证明人签名及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但通过该证据可以说明车辆并未返还给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而交给了案外人。证据4.购车申请及说明,记载“甲方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乙方***,申请用甲方原‘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购置一辆安装使用的金杯车。倘若企业与***终止承包合同,车牌号依旧归属企业,裸车归***所有”,欲证明车辆由***出资。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车牌号发生了变更,但认为该车是由其公司出资购买,将来***如果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费用及车辆折价,可另案解决,不影响本案要求返还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认可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均登记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名下,涉案车辆***曾占有使用。现***已不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任职,继续占有涉案车辆没有合法依据,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登记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名下的车辆。***辩称涉案车辆属于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股东与中防恒立安装公司股东的共同财产,两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和资产分割协议,涉案车辆分配事宜尚未进行,将车辆返还给中防恒立安装公司并无不当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占有使用费,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且***并非恶意占有涉案车辆不予返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及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返还给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二、驳回中防恒立人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视频及照片四张,证明车牌号为×××奥迪车是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奖励给***的,如果收回,应当支付***折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证明”并非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出具,且“证明、视频及照片”的内容中均未显示中防恒立人防公司有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给***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可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均登记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名下,涉案车辆***曾占有使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将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奖励给其所有,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任职时仅享有涉案车辆的使用权。***现已不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任职,故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车辆所有权人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认为其将车辆返还给中防恒立安装公司并无不当并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