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8民初11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芹(***之妻),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沙峪沟村(华云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学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娟,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恒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芹,被告中防恒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娟、吴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防恒立公司支付:1.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房费用182 400元;2.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医药费48 00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底护理费200 000元;4.车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系中防恒立公司员工。2006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被砸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赔偿事宜,***于2021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中防恒立公司辩称:***所述事实和理由中防恒立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防恒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羽鑫科技公司)。2010年4月12日,鸿羽鑫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防恒立公司。
***于2006年10月到鸿羽鑫科技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该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6年12月11日下午,***在工作中被门扇砸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07年1月25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2006年12月11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2007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2007年7月起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在该医院附近租住房屋居住。
2008年7月至2019年10月,***曾多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向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1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11月2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24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
2021年10月11日,***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1.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房费用182 400元;2.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医药费48 000元;3.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底护理费200 000元;4.车费2000元。同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7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证明其支出医疗费数额,提交了2020年1月6日、2月25日、3月31日、4月13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4日、7月15日、8月12日、9月11日、10月13日、11月12日、12月15日,2021年1月28日、3月2日、4月5日、5月11日、6月16日、7月12日北京博爱医院处方笺、门诊病历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经核算,除工伤保险部门已实时报销的费用外,***自付42 548.01元。
***为证明租房及租房费用支付情况,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房屋租金发票。2018年12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张某、承租方(乙方)***;甲方将丰台区马家堡路甲116号院1号楼108室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12个月,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居室月租金76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交6押1,缴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2019年5月8日;本居室准住人数4人,最多不超过5人;2019年12月2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12个月,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其余内容与前一房屋租赁协议基本一致。收款收据显示张某分别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5月23日各收到6个月房租45 600元。房屋租金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20年8月12日,单位为月,数量为12,单价为7600元,金额为91
200元,代开机关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西罗园街道办事处,开票人为杨某。
***为证明护理费,提交了护工护理协议、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主张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李某对其进行护理,其每月向李某支付护理费8400元。
***为证明车费,提交了收据。***主张2021年3月2日、4月6日、5月11日、6月16日就医支出交通费2000元。
另查:本院(2019)京0118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即租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甲116号院1号楼108室,期间月租金7000元。本院(2020)京0118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一九年七月十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医药费十六万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六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医疗费、租房费、护理费、车费是否合理,是否应由中防恒立公司赔偿。就***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论如下:
关于医疗费一节。虽然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医药费,但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参照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秉持实质正义的原则,在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外,属于工伤劳动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以缴纳工伤保险而免除所有风险。故对***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票据核定为42 548.01元。
关于房屋租赁费一节。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职工为治疗工伤而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为治疗其伤确需至北京博爱医院持续康复治疗,因***居住在北京市密云区,北京博爱医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由于两地距离较远,考虑到***身体实际情况,其为方便治疗在医院附近租房,并无不当。***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房屋租金发票证明其租赁房屋的事实,本院根据***之前在涉诉房屋实际租住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上述房屋租金确因工伤康复而支出,考虑到***的身体及经济情况,用人单位应对此合理分担。同时,对于***而言,其作为工伤职工,其在租赁房屋时应就房屋面积、月租金标准及位置等问题与中防恒立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而不是自行签订合同支付租金;另外,考虑到人员居住情况及房屋面积等问题,本院认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房屋租金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护理费一节。***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至今一直在进行工伤康复治疗。考虑到***的身体状况,其在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确需要他人护理,虽然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了***生活护理费,但根据实际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不足以满足***的日常护理需要,故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外中防恒立公司应再给予***相应的补偿。故***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考虑到***确需生活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其所需生活护理费用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部分外,酌情确定中防恒立公司应给予补偿的数额,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节。自2021年***不再在北京博爱医院附近租房,根据其在北京博爱医院连续就医的事实,其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其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就医次数、就医距离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的医药费四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零一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十三万四千四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护理费十万零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交通费一千六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已预交),由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征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燕
书  记  员   周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