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2338号
原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沙峪沟村(华云大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10316M。
法定代表人:何学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娟,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商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的多用途乘运车一辆及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7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为中防恒立人防公司的职员,负责安装及销售工作。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于2018年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于2018年2月26日交付***使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于2019年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多用途乘运车,现车牌号变更为×××,于2019年6月11日交付给***使用。上述两车均登记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名下。2020年11月1日左右,***不再任职于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其在离职后未将车辆交还。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享有两车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返还上述两车并承担占有使用费,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1999年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11月开始负责销售、安装工作,是部门负责人。原告起诉的这两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工作需要,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将×××车辆交付我临时使用,于2019年7月份左右将×××车辆交付我临时使用。现车牌号为×××的多用途车,系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原车牌号为×××的指标,我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是2018年春节原告奖励我的,原告出钱购买的。现两车我已交回北京中防恒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恒立安装公司)。因为当初买车时原告及中防恒立安装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赵立明、赵立娟姐妹,各占50%的股份。2020年8月两位股东就公司股权的重新分配及资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在共同签署的资产分割协议中,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车辆进行分割和交接,此项工作尚未进行,目前两位股东均有使用对方小客车指标的情况。这两车属于她们的共同财产,我认为交给谁都可以,所以在2020年8月11日,我将两车交给了赵立娟这个公司即中防恒立安装公司,对于如何处理我个人购车出资的问题,到现在也没有结果。根据国家规定,小客车指标不允许外借或私下买卖,涉案×××长安车辆指标不涉及返还问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占有使用费问题,当时我们之间有协议,两辆车每个月共收取我1000元管理费,2020年10月份以前的费用原告已经从我工资里扣除了,已经付清了。2020年10月份之后我已经交车了不存在占有使用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其上记载2018年2月26日登记的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购买了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亦认可上述两辆车辆均登记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名下,但认为其已将车辆交付给中防恒立安装公司,为此提交了证据1.固定资产-车辆评估明细表。证据2.股权转让及资产(业务)分割协议,甲方为赵立明、北京恒立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赵立娟、马军。上述两证据欲证明车辆属于甲方、乙方的共同财产还未进行分割。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认为分割协议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如果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中防恒立安装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已于2020年8月11日,将×××、×××两辆汽车交回北京中防恒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军】”。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认为该证据格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盖章,没有证明人签名及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但通过该证据可以说明车辆并未返还给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而交给了案外人。证据4.购车申请及说明,记载“甲方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乙方***,申请用甲方原‘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购置一辆安装使用的金杯车。倘若企业与***终止承包合同,车牌号依旧归属企业,裸车归***所有”,欲证明车辆由***出资。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车牌号发生了变更,但认为该车是由其公司出资购买,将来***如果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费用及车辆折价,可另案解决,不影响本案要求返还车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认可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均登记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名下,涉案车辆***曾占有使用。现***已不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任职,继续占有涉案车辆没有合法依据,中防恒立人防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登记在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名下的车辆。***辩称涉案车辆属于中防恒立人防公司股东与中防恒立安装公司股东的共同财产,两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和资产分割协议,涉案车辆分配事宜尚未进行,将车辆返还给中防恒立安装公司并无不当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占有使用费,中防恒立人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且***并非恶意占有涉案车辆不予返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及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返还给原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云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爽
书 记 员 陶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