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石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82民初98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1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承建华能汇流河电厂热电联产项目中的烟囱冷却水塔建设施工工程Ⅱ标段,施工地点为牙克石市汇流河电厂。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及其他建筑器材,价款合计为58580元。后因该工程加量,又向原告购买砂石等材料,价款为69800元。后被告现场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形式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069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101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烟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烟塔进料清单1份,2022年12月18日由被告出具,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均由被告给原告签署清单,上面有项目经理和材料员的签字。被告烟塔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烟塔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烟塔公司汇流河项目部提供砂石等材料,2022年12月8日,经原告***与烟塔公司汇流河项目部***结算,出具烟塔进料清单,载明材料费58580元,烟塔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22年11月9日),***在烟塔进料清单下写明:以上费用是***进货或为化学水砌筑的人工费50000元(借款),***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烟塔公司汇流河项目部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在其下又载明:另加:500m³碎石,单价120元/m³;10t水泥,单价720元/t;20m³砂子,单价130元/m³,合计:69800元。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名。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烟塔公司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106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烟塔公司汇流河项目部供应材料,烟塔公司汇流河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出具清单,同时加盖烟塔公司汇流河项目部公章,因烟塔公司汇流河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被告烟塔公司承担。故此原、被告之间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相关材料,被告烟塔公司仅以代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106950元,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系违约。被告烟塔公司共欠付原告***178380元,扣除被告烟塔公司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06950元,被告烟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1430元,并以7143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用71430元; 二、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7143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原告***负担343元,由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