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82民初4019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审计部主任。
***,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28,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承接华能汇流河电厂热电联产项目中的烟囱冷却水塔建设施工工程II标段,施工地点为牙克石市汇流河电厂。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及其他建筑器材,价款合计为58,580元。后因该工程加量,又向原告购买砂石等材料,价款为69,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128,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欠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28,38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烟塔进料清单中载明“以上费用是***进货或为化学水砌筑的人工费50,000元(借款)”,未能证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