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贺利民建材销售租赁公司与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榆能杨伙盘项目经理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81民初5022号
原告:神木市贺利民建材销售租赁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
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8369949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河区文兴里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1662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榆能杨伙盘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店塔镇。
负责人:***,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神木市贺利民建材销售租赁公司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
神木市贺利民建材销售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架材租赁业务。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等架材,用于其在神木市的榆能集团杨伙盘电厂工程。双方就租赁物、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加盖了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榆能杨伙盘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部员工***在合同中签字,并约定了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各类架材,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租金。2022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榆能杨伙盘项目经理部指向原告出具了租金等结算单,载明欠款总金额2016497.32元,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0元,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原告替被告垫付运费35452.6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现怠于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4年6月23日共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第七章第18条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份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项目部施工期间签订的临时合同,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被2022年签订的正式合同所代替,故该合同无效,双方应根据2022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为原告办理租赁结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榆能杨伙盘项目经理部虽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别签订了《租赁服务合同书》七份,均约定管辖由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按照《租赁服务合同书》约定,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