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2民初1866号
原告:牙克石市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审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牙克石市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程公司)与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士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烟囱、冷却水塔建筑工程施工二标段供水系统水处理系统施工工程后将冷却塔、化学水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砂石及部分材料。2022年9月至2023年7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23年8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牙克石市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费用明细单,明细单记载共4项费用未向原告支付,合计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北电力公司辩称,经与项目部核实,原告所诉58000元为含税金额,因被告东北电力公司为国企单位,对付款有严格规定,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牙克石市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费用明细、汇流河发电厂二标段化学水施工用铲车工时表2张、汇流河冷却塔挖隔音墙机械工时表2张、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欠付原告施工款及垫付诉讼费用共计58000元,上述款项经被告项目部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东北电力公司质证称,费用明细中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第三项中并无任何票据支撑,第四项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金额6918元不一致,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东北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汇流河发电厂热电联产项目烟囱、冷却水塔建筑工程施工供水系统水处理系统施工工程后将冷却塔、化学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提供砂石及部分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23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牙克石市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费用明细单,明细单记载共4向费用尚未支付,共计58000元。该明细单落款处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东北电力公司承包汇流河发电厂工程后,将冷却塔、化学水部分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当予以纠正。原告士程公司与被告东北电力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58000元工程款未付,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未结算费用明细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未结算费用明细中第三项、第四项金额不予认可,但被告在未结算费用明细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且对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表明该结算明细所载金额系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出具,证实被告认可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