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05民初4356号
原告:吉林省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
原告吉林省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吉林省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吉林省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