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725民初631号
原告:尚义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经济开发区。
尚义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尚义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尚义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8345元,减半收取计4173元,由原告尚义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