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天府新区成都片某某建材租赁部与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片某某建材租赁部,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经营者:许某某,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再审申请人天府新区成都片某某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彭某某、汪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3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租赁部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与某某租赁部建立建筑物资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应为某甲公司、彭某某、汪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租赁部租赁建筑物资时,某某租赁部即明确告知只向公司出租建筑物资,不向个人出租建筑物资。因此,彭某某电话联系了案涉项目负责人,在该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某某租赁部才与彭某某协商并签订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在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后,某某租赁部才开始供货。送货至案涉项目工地时,某某租赁部的送货人员还对案涉项目名称与合同盖章名称是否一致进行了确认。并且,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在合同上的盖章行为,也是对彭某某、汪某某二人租赁建筑物资的授权确认,该二人有权代理案涉项目的建筑物资租赁事宜。案涉项目的项目部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租赁的建筑物资也是在该项目中使用。某甲公司、彭某某分别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架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合同对某某租赁部没有约束力,且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亦晚于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据此,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二、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未按期支付租金,需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付款协议》约定,若未按约定付款,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生效裁判调减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彭某某签订《付款协议》的效力及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三、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需要由败诉方承担。某某租赁部在签订《付款协议》中也未放弃过该项权利。生效裁判不支持某某租赁部主张律师费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建筑物资租赁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虽然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成都某某产业化基地和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相应租赁建筑物资也送至案涉项目工地使用。但该印章无该项目负责人签字,彭某某、汪某某二人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不能与该盖章行为形成相互印证,即证明彭某某、汪某某二人获得了案涉项目某乙公司或项目部授权,可以对外租赁建筑物资,并证明案涉项目某乙公司或项目部认可彭某某、汪某某二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自愿履行合同。另,根据一审、二审的庭审、询问笔录记载,彭某某明确其系以个人名义进行租赁,租金也是由彭某某支付。某某租赁部虽主张其不向个人提供租赁,且在彭某某提供盖有成都某某产业化基地和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同时,其还确认了租赁建筑物资使用地点确在该印章显示的项目工地。但根据某某租赁部提供的与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有彭某某签字的《付款协议》以及彭某某、汪某某二人签字的《天府新区成都片某某建材租赁部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可见,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租赁部明显知晓彭某某、汪某某系为不同的项目租赁建筑物资,承租方为彭某某、汪某某。据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定,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租金及违约金支付责任,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某某租赁部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彭某某的电话录音记录,拟证明签订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经过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同意后双方才达成协议并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经审查,彭某某系本案诉讼当事人且参加本案一审、二审庭审、询问。庭审中,彭某某曾作过与某某租赁部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电话录音记录所涉内容相似的陈述。某某租赁部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询问中均作出与电话录音记录所涉内容基本一致的陈述。并且,本案一审中,某某租赁部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核实该电话录音中的相关人员孙某某是否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书面回复称孙某某系劳务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或聘请的管理人员。根据本案一审卷宗内收录的案涉项目相关资料可见,使用成都某某产业化基地和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盖章后,签字确认的项目经理为***。综上,某某租赁部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生效裁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予调减以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某某租赁部已与彭某某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结。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及欠付租金方申请调减租金的请求,未支持某某租赁部关于违约金的全部诉求及相应律师费用,无明显不当。 综上,某某租赁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府新区成都片某某建材租赁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