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4民初6979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乙,男。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支行支付款项92062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裁判,某乙公司应偿还某某支行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执行中,因某乙公司无财产,执行案件终本。某乙公司根据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对某甲公司享有质保金债权1108658.46元,审计预留金9785元,上述债权于2023年4月已到支付条件,但某乙公司至今未行使权利。
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某支行所有诉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IT大道综合管廊主体工程一队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7.2条特别约定该工程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价款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乙方承诺自行承担由上述情况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差旅费、诉讼费等所有损失。现因业主单位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导致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质保金的时间顺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23年11月分别向某甲公司送达到期履行债务书,冻结某甲公司资金,要求某甲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清偿。综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未达到支付条件。质保金1108658.46元、审计预留金9785元未到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业主还没有结束审计且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所以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某甲公司(合同甲方)与某乙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IT大道综合管廊主体工程一队”;施工范围“IT大道综合管廊2+37.2-14+99.3段”;施工内容为劳务分包范围内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所示和隐含的、根据现场情况发生的及双方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详见附表一《劳务工作量综合单价清单》,以下约定工作内容均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5月5日,交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劳务承包含税价1320017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2000155元,增值税率为10%,税款为1200016元;此价款只作为签订合同的暂定款,不作为劳务承包最后结算结果。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每月20日前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并依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向乙方拨付劳务报酬,但月支付额最高不超过计量款的90%。甲方扣留乙方每期计量款的5%作为审计风险,另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并经业主审计结束后,扣除缺陷修复费等所有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返还。合同第7.2条后特别约定:该工程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乙方承诺自行承担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差旅费、诉讼费等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前,应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528007元……该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真实完整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证明且甲方向乙方出具交工证书并双方结算后,扣除乙方施工期间的违约金等费用后的剩余额无息返还乙方。
某甲公司(协议甲方)与某乙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IT大道综合管廊主体一队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以后计价及结算的税率由10%调整为3%,原不含税合同金额为12000155元保持不变,原税金为10%,金额为1200016元,现更正为3%,更正金额为360005元,新合同额为不含税合同额加3%税金小计12360160元。
某甲公司(协议甲方)与某乙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新增工程量,增加合同含税金额807880.5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784350元,增值税普通税率为3%,税款为23530.50元。补充协议第四条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应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8078.81元。
2021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IT大道综合管廊主体一队工程完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2173175.04元。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完工项目结算会签单》,会签单显示IT大道综合管廊主体一队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5月3日,完工时间2021年9月10日,合同金额22299655.53元,合同内结算金额22173175.04元,合同外结算金额0元,应扣质保金1118443.46元,扣除质保金后应支付总金额21054731.58元,已支付总金额20932946.37元,未支付总金额121785.21元。
2021年12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就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川0106民初2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贺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支行归还截至2021年8月25日贷款本金余额1000000元,利息39069.22元,自2021年8月26日起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以上LPR+点数值0.1%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一年期以上LPR+点数值0.1%利率上浮50%计付复利。
2022年5月11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某某支行申请执行某乙公司、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某甲公司作出(2022)川0106执138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某甲公司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应收款项,以1118256.22元为限。
2022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因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执13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并变更上述裁定、通知。某甲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债权情况如下,劳务款88184.61元(已到期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质保金1108658.46元(未到期且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审计预留金9785元(未到期且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履约保证金53807.60元(已到期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按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扣留乙方每期计价款的5%作为审计风险,另5%作为质保金,经保修期满并经业主审计结束后,扣除缺陷修复费等所有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返还。”该工程于2021年4月竣工,保修期开始起算为2年,同时业主还没有审计结束,故该质保金以及审计预留金未到期且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虽然在某甲公司处享有债权,但该到期应收债权为劳务款88184.61元和履约保证金53807.60元,其余部分债权均未到期,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裁定和通知。
2022年7月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某某支行申请执行某乙公司、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某甲公司送达了(2022)川0106执138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提取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应收款项141992.21元。
因某乙公司、贺某某未全面履行(2021)川0106民初223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3月31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06执恢11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标的1046145.22元及利息,执行费12861元,首次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3734.55元,已划拨给某某支行。本次执行过程中提取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应收款项,执行到位121785.21元划拨给某乙公司。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裁定(2021)川0106民初22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3年11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江区永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某甲公司作出(2023)川0104执969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1.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18万元,某甲公司不得向某乙公司清偿;2.某甲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交至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负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川0106民初2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贺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支行归还截至2021年8月25日贷款本金余额1000000元,利息39069.22元,自2021年8月26日起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以上LPR+点数值0.1%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一年期以上LPR+点数值0.1%利率上浮50%计付复利,上述案件经过强制执行,某某支行称其仅收到两笔执行款,分别为3734.55元、121785.21元,则证明某某支行至少尚有920625.46元到期债权未得到清偿。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签署了《IT大道综合管廊主体一队工程完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2173175.04元,办理结算时尚有质保金1118443.46元,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已支付20932946.37元,未支付工程款121785.21元。现某甲公司称其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工程款项债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项债务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某某支行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受到另案执行冻结是否影响某某支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现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付款条件,某甲公司称根据劳务施工合同第7.2条特别约定,该工程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价款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因业主单位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导致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质保金的时间顺延,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某甲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称,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债权中的质保金1108658.46元未到期且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审计预留金为9785元未到期且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提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竣工,保修期2年。某甲公司在审理中称保修期结束日为2023年4月,保修期届满未发生质量缺陷需要整改的情形,则证明质保金应该全额退还。关于某甲公司提出需要待业主审计结束后支付,某甲公司并未就业主审计尚未结束予以举证,即便业主审计尚未结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已于2021年9月完成,业主审计不会对结算金额造成影响。其次,劳务施工合同虽约定业主延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但某甲公司所举内部财务系统打印数据表并不足以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甲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最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可以业主方审计未结束及业主方未付款作为某甲公司延迟向某乙公司付款的理由,实际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综上,本院认定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成就。
关于能否行使代位权,某甲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自认的质保金为1108658.46元、审计预留金9785元,已超过某某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金额为920625.46元。在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成就而某乙公司未积极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某某支行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某甲公司提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送达了(2023)川0104执969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18万元,某甲公司不得向某乙公司清偿。经询问,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向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履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鉴于本案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权收到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如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按照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才能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份额,某某支行接受履行后,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920625.46元(进入执行程序确定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受偿份额,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接受履行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6元,因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于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减少诉请金额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为13006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6元,余款1860元退还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公告费450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