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3民初3050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系中铁五公司法律合规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男,汉族,系中铁五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
第三人:***,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系***之子。
第三人:***,女,汉族。
原告王某1诉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五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场地租赁费(2023年9月19日至2024年8月19日)17581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完善场地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1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王某1向***出租陕西省泾阳县××镇××村211国道楼板房场地,用于存放维修工程机械设备,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双方合同签订后,***违背双方协议约定,同被告中铁五公司又达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将改场地转租给中铁五公司,约定租金每亩14000元,场地为13.7亩,年租金191800元。后原告经(2023)陕0423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与***的租赁关系,后经(2024)陕04民终1997号终审判决,确认王某1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自2023年9月19日解除。从法院确认解除的时间至今被告中铁五公司仍然在使用该场地,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3年9月19日至2024年7月25日的场地租赁费没有请求权基础,没有法律以及合同依据。被告与案外人***2019年11月1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就2023年9月19日至2024年7月25日期间,案涉场地的租赁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束,被告仅负有向第三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8月19日的租赁费,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故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应当举证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实际控制案涉场地后,被告多次拉走场地中存放的物品均受到原告的阻止或限制,被告的承租权益受损,被告请求酌情减免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也应当提供等额的租赁费发票,被告才能支付费用。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中铁五公司向原告支付2023年9月19日至2024年7月25日的场地租赁费,中铁五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到期限。我方也不同意中铁五公司和原告再签合同,理由和被告的意见一样。
第三人***辩称:我保持沉默,这事与我也没有关系,我也无权参与本案,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案外人***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向中铁五公司出租位于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的13.7亩的场地,租金一年190000元,押金10万元,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中铁公司已向***实际支付押金10万元及2020年至2022年的租金。
2019年12月12日,原告王某1与案外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王某1向***出租位于陕西省泾阳县××镇××村211国道旁的14.6亩的场地,用于存放、维修工程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其他物品,租金一年73000元,保证金5万元,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底,该租赁协议中约定“合同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将场地转让转租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否则视为违约并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租赁合同签订后,***向王某1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后续又向原告王某1支付了2020年至2022年度的租金。
2022年4月,案外人***因病逝世,其前妻第三人***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王某1,并于2023年1月至2月期间向王某1微信转账支付了2023年的租金73000元。2023年3月16日,***和案外人***之子***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出具委托书用于与中铁公司的租金结算,原告拒绝出具委托书,双方发生争议。2023年9月7日,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1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陕0423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违约金73000元(执行时保证金50000元予以抵扣);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租赁差价的补偿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基于二审出现的新事实,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予以变更,遂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陕04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3)陕0423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3)陕0423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违约金51708元(执行时保证金50000元予以抵扣);三、变更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3)陕0423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租赁差价的补偿费40000元;四、王某1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自2023年9月19日解除;五、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后,***、***不服(2024)陕04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陕04民申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上述两个租赁协议涉及的场地系同一场地,王某1为该场地使用权人,土地性质为特殊用地。在上述诉讼程序进行中,被告中铁五公司一直使用案涉场地至今。2024年7月5日原告王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发送了(2024)陕04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7月25日被告中铁五公司向第三人***、***公证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邮件于2024年7月26日拒收退回,***邮件于2024年7月27日由***本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登记、(2023)陕0423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4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协议、场地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公证书、押金10万元的银行支付回单、2022年全年租赁费191800元银行支付回单和案外人***的支付申请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案外人***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经(2024)陕04民终1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且原告基于该合同已经获得了2023年的租赁费73000元及***违约转租场地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1708元及转租差价补偿4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1与***的租赁合同解除后,***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即丧失了权利依据,被告中铁五公司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告王某1在2024年7月5日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告知了其与案外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判决结果,被告中铁五公司2024年7月25日向第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书面通知,该解除通知最迟于2024年7月27日到达,故被告中铁五公司与***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4年7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铁五公司应当向第三人***、***按照每年190000元的标准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7日574天的场地租赁费298795元;同时第三人***、***仍应当按照原告与***之间租赁合同每年7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7日209天的的场地租赁费用41800元,并酌情补偿原告转租差价损失30000元。至于2024年7月27日之后的场地租赁费,因被告中铁五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其一直实际使用案涉场地,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故被告中铁五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王某1支付2024年7月28日至2024年8月19日22天的场地租赁费11452元。
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中铁五公司与其完善合同一节,是否订立合同应系双方自愿达成,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其多次拉走场地中存放的物品均受到原告的阻止或限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于2024年7月27日解除;
二、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继受人即本案第三人***、***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7日的场地租赁费298795元(执行时保证金100000元予以抵扣);
三、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7日的场地租赁费41800元、转租差价补偿30000元;
四、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2024年7月28日至2024年8月19日的场地租赁费11452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6元,减半收取计1908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