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前进,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湖南德晴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碧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朱前进、***、湖南德晴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德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前进、***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7464元,被告德晴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以德晴公司的名义承包丁家桥村村部建设工程后转包给朱前进,由朱前进实际施工,***收取转包费10000元。朱前进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购买电线、水管等材料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朱前进尚欠原告材料款74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前进、***催讨,但二人一直推脱未付,故此原告起诉。
被告朱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
被告***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德晴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谢家铺镇人民政府与德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晴公司承包谢家铺镇丁家桥村等三个村部新建工程,德晴公司后将丁家桥村村部工程承包给***,***承包上述工程后,与朱前进口头约定上述村部建设的整体工程由朱前进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朱前进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购买电线、水管等材料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朱前进尚欠原告材料款7464元,朱前进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条2018年2月8日今欠到**(电线水管)货款7464柒仟肆佰陆拾肆元该欠款定于2018年5月5日前全部归还……欠款人签字:朱前进……”。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前进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前进、***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材料款7464元。2、被告德晴天泽公司对朱前进、***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前进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购买电线水管,原告**已经完成交付材料的义务,被告朱前进却一直没有支付材料款,可以认定朱前进与**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朱前进尚欠原告材料款7464元,事实清楚,被告朱前进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前进支付材料款7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陈述材料均为朱前进所购买,且欠条上并没有***签字,***与**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7464元的诉讼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德晴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7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鲁 进
书 记 员 袁 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