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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5227号 原告: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矿长、党支部书记。 原告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土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土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691.2元(第一部分六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2024年2月19日分段计算为25429.89元,第二部分自2016年3月24日至2024年2月19日分段计算为22261.31元),并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白土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项合同书》,约定白土窑公司委托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乌鲁木齐白土窑煤矿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文件,设计费用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定金6万元,拿设计文件时付清余款6万元,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于2016年3月23日完成交付,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设计费。另,2023年9月27日,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注销,合同权利义务由中煤公司承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白土窑公司辩称,欠付金额认可,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白土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项合同书》一份,约定白土窑公司委托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制作乌鲁木齐白土窑煤矿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设计费用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定金6万元,拿设计文件时付清余款6万元,不留尾款,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设计。2016年3月23日,白土窑公司领取了8份设计文件《乌鲁木齐市白土窑煤矿机械化改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2023年9月18日,中煤公司与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向白土窑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函》,告知白土窑公司中煤公司将注销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白土窑公司之间签署的所有未完成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中煤公司,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中煤公司将继续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白土窑公司回函确认知悉并同意上述函件的内容。 另查明,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曾系中煤公司的分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于2023年9月18日出具的《清税证明》【乌沙税税企清(2023)48556号】,载明:“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7日出具的《登记通知书》,载明:“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你单位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专项合同书》《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通知函》《清税证明》《登记通知书》、领取资料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虽然60000元定金及60000元设计费尾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白土窑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向中煤公司及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回函,同意其与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完成的权利义务由中煤公司继续履行,即白土窑公司同意向中煤公司履行其债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煤公司要求白土窑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白土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项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了出具设计文件的合同义务,白土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120000元,中煤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注销前与中煤公司共同向白土窑公司致函告知该公司未完成合同的主体变更为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将继续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白土窑公司回函确认,故中煤公司在其新疆分公司注销后向白土窑公司主张120000元设计费的债权系主体适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煤公司分段主张利息,要求白土窑公司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24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25429.89元,支付2016年3月24日至2024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22261.31元,合计47691.2元,并要求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煤公司的计算基数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白土窑公司应当向中煤公司支付利息47691.2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7691.2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