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伯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3295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开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2月10日,被告因嵩明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创路延长线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以3779054元的中标价成功中标。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530127-77-01-008100),该项目于2021年6月完成了竣工验收,同年8月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经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认可后最终结算金额为3422221.68元。被告自2020年9月至2023年11月向原告共支付四笔工程款,合计1200000元,至今仍有2222221.6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已于2021年9月6日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均认可了工程结算金额为3422221.68元。如今项目早已交付并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都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222221.68元;并支付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LPR3.85%)为基础(暂计算至2024年9月2日为:25286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2022221.68元;并支付以222222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LPR3.85%)为基础(暂计算至2024年9月2日为:252864.14元)。 被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截至起诉前仅差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22221.68元,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利息金额计算结果均不予认可。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正值新冠疫情爆发时,各行各业受到重创停工停产,经济停滞,社会停摆。答辩人未按约定方式支付款项并非无正当理由故意为之,是疫情因素,园区其他项目收益未产生效益等综合原因所致。在园区经济极度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一直寻求解决方案,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答辩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0万元,还剩2022221.68元未支付。具体支付情况如下:双方合同签订后,完工之前,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370000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130000元。2021年9月6日工程竣工结算之后,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23年该项工程被列入政府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工程项目,被告根据财政资金拨付情况于2023年11月15日支付400000元;原告因不满付款进度在2024年9月5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被起诉后,仍然积极与其协商,在2024年9月14日专项资金到位后再次支付原告200000元。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点错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金额计算不实。1.2021年9月22日LPR一年期年利率为3.85%,但自2021年至今,利率调低过7次,原告以年利率3.85%的固定利率计算利息,导致诉请利息计算标准过高。2.由于利率标准过高,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5.1款第(2)项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总和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审计总价的5%……”。目前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高值。三、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6.1条的约定,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刨除合同约定的3%的质量保证金,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所签的工程质量保证书,因本案是市政工程,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其现在向我方主张全款中3%的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到,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金额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14年5月2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2020年4月26日,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位于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路延长线边坡支付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中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第五条合同形式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第六条签约合同价为3779054.11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以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开工令,承包人进场施工时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签订合同价款的10%,承包人凭据开工令、施工合同办理付款手续。”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达50%,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进度达80%,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审计单位审计、发包人收到县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最终审计价款的97%:剩余工程最终审计价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备注:本工程付款期间不计利息,承包人申请支付进度款时,凭据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三方审核同意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报表及施工合同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施工合同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当发包人资金困难时,承包人不得停工影响工程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确定价的3%,工程保修期满后并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一次性返还。”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以逾期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20%支付给承包人,逾期利息、违约金总和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审计总价的5%(以单利计算),若遇利率调整,当月不做调整下月进行调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保修时间。市政道路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空调机制冷系统保修两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为24个月。后,被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出具鸿润工程审字[2021]202号《边坡支护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签约合同价3779054.11元,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3462656.96元,审定结算金额3422221.68元。 另,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422221.68元; 2.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20年9月23日支付370000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23年11月15日支付400000元,2024年9月14日支付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审核报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222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422221.68元,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422221.68元。其次,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为24个月,故本院确定本案的质保期为24个月。对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市政道路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但该约定仅指有渗漏需求的地方保修5年,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全部有渗漏需求,且《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特别约定,故本院以《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应于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97%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3%的工程款,现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已经成就,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422221.68元。最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400000元(370000元+13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400000元。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22221.68元(3422221.68元-14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22222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LPR3.85%)为基础(暂计算至2024年9月2日为:25286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以逾期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20%支付给承包人,逾期利息、违约金总和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审计总价的5%(以单利计算),若遇利率调整,当月不做调整下月进行调整。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为3422221.68元,则逾期利息、违约金总和不超过171111.08元(3422221.68元×5%),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已超过171111.08元,故本院调整本案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71111.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2221.68元及逾期利息171111.0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由被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17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18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账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账号:623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18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