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佳逸公司;云电力施甸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21民初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山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负责人:钏某,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谦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保山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施甸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施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1084元;2.判令某施甸分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4990.62元,并承担鉴定费438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班组施工协议》(以下称《协议》)约定将某施甸分公司施甸县2023年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电气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价款,包含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农民工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某乙公司指定的范围,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部分劳务。经核算,至原告退场一共产生392569元劳务费。用工期间,2024年7月8日某乙公司以代付的形式直接向班组内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52800元,2024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以代付的形式直接向班组内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98685元,合计支付151485元。但针对尾款241084元,原告多次向某乙公司催款,某乙公司均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某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劳务款项。某施甸分公司作为本案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申请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其在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工程,故认为其获得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该诉求完全背离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获得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条件:结算款应于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建设方由分公司各科室组织验收结束、缺陷整改完成,竣工结束后,建设方拨付甲方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施工费;整个项目竣工分公司验收合格。消缺整改完成、按建设方要求提供的所有现场资料交由甲方审核确认,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合同另载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据实扣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建设方对乙方的罚款、乙方责任范围的设备材料赔款),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177640元应付款项不予认可,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还存在应赔付材料款10556.82元,同时,因被答辩人所分包的工程存在需整改项目,但被答辩人在收到整改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整改,故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承担答辩人为其垫付的消缺整改费用12600元,另有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7200元高空作业资质培训费应予扣减。同时原告也陈述补充了答辩人在2024年的12月1日,向原告方再次支付了劳务费63420元。现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缺陷虽已由他人代为完成整改,但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且在工程初验过程中存在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需整改的情形,整改所需费用亦不确定,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还应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针对该项请求,答辩人认为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答辩人在未按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恶意提起诉讼,给答辩人造成诉累的同时亦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市场信誉,故答辩人保留另行对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施甸分公司辩称,首先,某施甸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关系。诉称的工程的施工的情况某施甸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与某施甸分公司。某乙公司合同项下的项目都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只支付到合同的80%,竣工验收才进行结算,并且审计结束之后进行扣减的相应款项才能陆续支付。截至目前,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并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已经超付了80%,因此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其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的款项,我方不清楚,从某乙公司的答辩来看,原告没有和某乙公司之间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可能也不成就。其二关于具体的相应的款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予以证明他应得的款项。因此针对某施甸分公司的这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收到的培训费确实是施工方支出的,应当计算在原告方收到的款项中,某施甸分公司认可鉴定意见。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多领材料赔付款18248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整改费468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支出的考试培训费7200元;以上合计:7224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多领材料赔付款。反诉被告施工的041回路老坝娥支线、老坝娥1#,老坝娥3#3个单项工程,10kv避雷器、砼拉盘、钢绞线、绝缘耐张线夹、铝接线端子、铜铝设备线夹、防御帽、扁钢耐张联板等共97种(项)材料多报多领,反诉被告应承担多领材料赔付款共计18248元。二、根据《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消缺整改费。案涉工程发包人分别于2024年9月2日、2025年1月2日、2025年1月3日向工程相关责任主体发出《工程缺陷处理通知单》,反诉被告施工的三个单项工程均存在问题需进行整改。反诉原告电话催告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不予理会。后反诉原告另找其他人员对反诉被告实施的上述工程进行整改,反诉原告为此垫付整改费468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所称177664元劳务费未支付等诉求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相应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A1《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企业查询报告》《云南保山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企业查询报告》复制件1份,欲证实某乙公司及某施甸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A2《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班组施工协议》复制件1份,欲证实: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施工项目的单价;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A3《架空导线分布图》《老坝娥台变户表换位登记》《电杆水泥浇筑》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完成项目。 A4《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总计》复印件1份,欲证实:1.原告将完成的工程量于2024年9月29日以微信方式告知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2024年11月20日经核对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合计392568元。 A5《农民工打款明细》《2024年11月20日农民工支付清单》《收条及身份证》《考勤工资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2024年7月8日某乙公司以代付的形式直接向班组内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52800元;2024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以代付形式直接向班组内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98685元,合计支付151485元。 A6《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因诉讼需要,委托云南吉昌源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10000元。 A7《云南驰新价评报字(2025)第021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方完成的劳务费用,合计是403755.62元。 A8《云南驰新价评报字(2025)第021号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因本次案涉项目的鉴定费告43800元。 A9某乙公司提供的原始《施工图纸》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按图纸安装变压器,事后被告更改变压器位置与原告无关,应承担施工费。 A10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各一份,证实因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且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才导致原告无法找到工人进行整改进而原告只能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A1三性认可;对证据A2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4微信聊天记录和工程量总计的三性不认可,没有明确聊天的双方是谁;2.工程量总计三性均不予认可,这只是原告单方自己所做的一个统计。对证据A5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量总只是原告单方自己所做的一个统计。对证据A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7的三性不认可。认为:1.司法鉴定受委托机构主体不适格。第一,从报告上看,受委托人自认其不具备开展本次司法鉴定的“专业服务能力”。第二,从业规范上看,既然自认没有“专业服务能力”,理应婉拒。但受委托聘请了工程造价师。第三,受委托人开展业务通篇不见“工程”字样,通篇各种声明、说明,通篇没有实质内容,没有工程领域的基本概念和常识逻辑,其在电力工程领域的“专业服务能力”。第四,从鉴定方法上看,评估报告选择“重置成本法”。2.评估报告过程和数据造假。从评估过程上看: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进行注逐一勘查,10多公里电力线路评估公司只进行了半天。从评估数据上看:报告第4页表中及“造价计算说明”第3页载明,评估报告对“电杆组立”等两个项目进行了组价,报告中没有组价分析、造价印章等组价过程和要件,但报告使用所谓“组价”的“电杆组立”劳务费价格高达每基4931.42元。3.评估报告虚构项目、虚构工程量、虚构单价计价。虚构项目:委托人提供的施工协议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施工价款仅含约定项目,报告将合同外的“片石混凝土浇筑”(1.4415m,所谓组价449.59元/m)纳入评估,属虚构项目计价。虚构工程量:第3页表中数据,通过对比验收工程量,第3页表中数据中,0.287应为0.257,0.079应为0.099,1476.3应为1430,4160应为4423,受委托人没有现场“逐一勘查”的可能性和实证,所列数据工程属虚构工程量计价。虚构单价:报告第4页“三、沿用电杆”项下冒出名称为“架空线路(10KV/0.4KV)”、单价为19310.42元的所谓“合同外新增单价”,“19310.42”不知来处,属虚构单价计价。4.评估报告篡改关键内容。《协议》仅在“架空线路(10KV/0.4KV)”一栏的“项目特征(工作内容)”末尾标注“包括沿用电杆”,但报告将“架空线路(0.22KV)”“400V同杆架设”“220V同杆架设”三个项目的项目特征(工作内容)”均篡改增加“包括沿用电杆”字样。5.评估报告引用的关键文件已废止。价格评估声明第4项“某乙[2020]第31号《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已被某乙[2024]第13号文件废止;第8页“价格评估依据5、6”项,作为评估依据引用的重要文件,均已废止。6.评估报告违反工程计量计价基本原则,没有执业担当。评估报告将某施甸分公司、我方、监理方均不知情不认可、原告擅自伙同项目村自行施工、过后还要移除的电杆组立,将合同没有价格约定、行业淘汰不用、原告自作主张、随意支砌的,无法用几何法规范计量的毛石支砌,自创“片石混凝土浇筑”并运用所谓组价计量计价,列入评估报告,还注明是“有争议部分”。对证据A8发票的支出来源于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所以该电子发票的三性也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收费不合理。对证据A9认为该证据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不排除该图纸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可能性,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图纸未具体标明变压器安装的具体位置的坐标点,不能证明原告所安装变压器位置的具体坐标点与实际要求安装的位置具有一致性。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A10记录仅显示未接通记录,且未提供运营商盖章的官方凭证,存在修改或选择性截取的可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取得方式或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另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存疑。且内容碎片化(如“收到”“在施工呢”等),未展示完整对话上下文,无法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施甸分公司对证据A1三性认可;对证据A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4因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对情况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A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A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对证据A7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某乙公司已经说明了鉴定公司不具备鉴定能力,其次,鉴定公司引用的规定都已经失效,因此鉴定报告是不应该被采信的;对证据A8认为鉴于鉴定报告不应当被采信,那么鉴定费用不应支付,更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对证据A9认为是否是某乙公司提交,某施甸分公司不清楚,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变压器按图纸安装的证明目的,其安装的变压器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安装,位置错误;对证据A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施工协议》复制件1份,欲证实双方就工程分包履行情况做了明确约定。 B2《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1份,欲证实原告收到整改通知及工程缺陷处理通知单未履行整改合同义务。 B3《工程缺陷处理通知单》复制件1份,欲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缺陷从而导致案涉工程存在大量需整改问题,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 B4《整改通知书》复制件1份,欲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需整改问题。 B5《工作票》复制件1份,欲证实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整改义务,相关工作由某乙公司另行安排7名人员完成。 B6《收条》复制件1份,欲证实某乙公司为原告施工人员垫付的培训费。 B7《材料汇总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施工的过程材料领出情况。 B8《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旧城乡新街村老坝娥1#台区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七月)》《施甸县回路老坝娥支线改造工程(五月)》《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旧城乡新街村老坝娥3#台区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六月)》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所实际使用的材料与领出材料存在数量的差额,因此产生了需赔付的材料款。 B9《收条5份》《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实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 B10《反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实反诉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反诉原告身份适格。 B11《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反诉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的违约责任。 B12《材料赔付款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欲证实反诉被告在领取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竣工材料汇总与被告领出材料得出应赔付款。 B13《整改费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欲证实反诉原告就反诉被告实施工程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垫付劳务费。 B14《收据及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实际支出7200元培训费用。 B15某乙《关于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价格鉴证评估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欲证实该份评估鉴定报告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我方不应当承担。 B16证人鲁某证言,欲证实案涉工程其中有一部分由他来亲自施工以及材料赔付款的问题。 经质证,***对证据B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B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收到整改通知之后,已经按照整改通知书做了部分的整改,后期有两段没整改的主要原因是某乙公司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离职,所以无法整改。对证据B3三性及证明的不认可,原告只是提供劳务,施工均受到某乙公司的监管,按照某乙公司的指挥进行施工。工程出现整个问题,某乙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B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提供劳务,工程的材料以及施工是由某乙公司进行指挥,存在整改问题某乙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成为其抗辩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对证据B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完成了工程整改后已经离场。对证据B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农民工上岗在特殊岗位本身就需要参与培训,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该是给予行业的规定,为其垫付的培训费应当是由劳务方这边来承担,而且该培训费和本案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B7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B8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材料均为单方制作,而且没有经办人签字,该组证据也没有和原告进行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B9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还尚欠原告劳务费的客观事实。对证据B10、B1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B1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材料清单有反诉被告儿子的签字,但是签字均用于案涉项目。对证据B1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B14的事实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费用是因为某乙公司和***之间劳务合同的关系而未完成相应劳务项目,就需要做岗前培训。对证据B15认为该程序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是在人民法院鉴定库某选择,该鉴定机构是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证据B16认为该证人能够证实在施工现场是有发包方、承包方及村委会的成员,同时能够反证农民工班组成员,比如证人或者原告是不可能超过或者是越过施工图来施工,第三方也是能够证实现场的人员、发包方、承包方是有权利要求实际的施工人不需要按实际的图纸进行施工。 经质证被告某施甸分公司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合法性,我们合同约定不可以分包。对证据B2-B9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不知晓其履行情况,同时我方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禁止分包的因此我们不认可它的合法性。同时这是某乙公司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B10-B1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某施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云南省保山市2023年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电气安装施工(03包)安装I标段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2023年8月31日,某施甸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云南省保山市2023年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电气安装施工(03包)安装I标段合同书》,合同书中双方对发包内容、暂定合同总价、双方权利义务、某甲公司分包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间、双方违约责任等作出决定。 C2《业务回单10份、收据3份》复印件1份,欲证实2024年1月31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保山某施甸分公司已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总价4393078.1元,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暂时总价的80%,足以令某乙公司支付其欠付款项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C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C2三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施甸分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但是某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的支付劳务费,而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农民工的使用以及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应当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C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C2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依职权制作D1《电话记录》一份,载明新街村原支书证实新街村老坝娥组冻库前的变压器装置的位置系原告施工前选定的位置,该位置变更系因冻库主人要求。 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某乙公司和某施甸分公司认为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 D2《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回复函及补正函》各一份,载明鉴定机构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存疑部分进行释明,并以复函形式补正鉴定意见中的问题。 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某乙公司和某施甸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根本性缺陷,不具备证据资格,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A1、B10系某乙公司与某施甸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与B1、B11系同一证据,该施工协议本质系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不予采信。证据A3能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无法证实原告的施工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5、B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本院结合庭审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8765元。证据A6系原告因案涉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7结合证据D2函复内容鉴定机构并未消除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证据A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A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0本院对原告证实其无法某乙公司员工正常联系的主张予以确认。证据B2-B6、B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需整改的情形,虽然原告进行了部分整改,但仍未完全达标,某乙公司事后自行组织人员整改并产生了费用。B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8结合证据B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B14系某乙公司待原告支出培训费的相应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5系某乙作出的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16能佐证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并支付相应整改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1、C2的真实性合同相对方系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D1系本院依职权向了解案情的人员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31日,云南保山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云南省保山市2023年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电气安装施工(03包)安装I标段合同书》,合同书中双方对发包内容、暂定合同总价、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期间、双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24年4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穆某以某乙公司施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云南保山某有限公司施甸县2023年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电气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中双方对承包范围、施工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25年6月份,原告进场施工后于9月份离场。后因原告离场无法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消缺,某乙公司便自行组织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现***认为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而某乙公司认为***应承担协议中约定的相应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某乙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因该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经某乙公司整改后已经竣工并初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款。 (二)关于对鉴定意见的采纳问题。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但因该鉴定意见书依照分析使用的某乙字[2020]第31号《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已被某乙字[2024]第13号《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取代,即适用标准已失效,且参照适用云南省人大2005年10月颁布的《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及云计价认096[2003]1219号《云南省价格鉴证(评估)工作规范(试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已失效,虽然鉴定机构向本院复函认为上述问题系因未及时更新相关准则依据,并出具补正书将上述适用错误规范性文件及法律更正,但上述文件系出具鉴定意见的重要依据,鉴定公司事后更正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1)工程折价款。虽然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中采用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工程量计算:①架空线路(10kv//0.4kv):12.874km×26500元/km=341161元;②架空线路(0.22kv):0.257km×21500元/km=5525.5元;③400V同杆:0.099km×11000元/km=1089元;④变压器安装及变压器迁移安装:2台×50**元/台=10000元;⑤沿墙敷设400V(含下户线路):1430m×4元/m=5720元;⑥沿墙敷设220V(含下户线路):4423m×2元/m=8846元;⑦铁塔、湾距杆混凝土浇筑(包工包料):9.19m×600元/m=5514元;⑧照明表安装32只×40元/只=1280元;⑨动力表安装4只×70元/只=280元,合计379415.5元。对于原告请求施工内容双方庭审中存在争议的部分:①电杆组立2基,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并未单独计价,该工程内容已包含在架空线路计价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基电杆组立并未架空线路只单纯进行了电杆组立的施工内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②片石混凝土浇筑(包工包料),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并未单独计价,虽然原告诉称其与项目部达成的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③变压器安装及变压器迁移安装,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与被告提交的验收图纸来看,3#变压器的位置在原始图纸与竣工图纸确有变更,原告主张该位置的变动并非己方过错,结合本院对某甲冻库前的变压器装置的位置系原告施工前选定的位置,该位置变更系因冻库主人要求。因此,该位置的变压器位置调整的原因并非原告导致,原告已经实际进行施工,对于该项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施工的工程款本院确认384415.5元。截至开庭,原告共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8765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55650.5元。(2)鉴定费。因本院对案涉鉴定意见未采信,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3)律师费。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与某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因争议引起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参照该约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引起案涉诉讼,同时也因原告工程存在未完全整改消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酌情由某乙公司负担5000元。(4)某施甸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首先,云南保山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尚未结算,云南保山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某乙公司相应进度款。其次,虽然某施甸分公司自认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己方,但从其提供的合同来看,合同签订方为云南保山某有限公司,某施甸分公司只是云南保山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且亦非合同相对方,故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被告某施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160650.5元。 (四)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①多领材料赔付款18248元。虽然***辩称其剩余材料放置在仓库被某乙公司项目部人员拿走,但***未向本院提交某乙公司拿走相关材料的证据,又因***离场时并未与某乙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而仓库钥匙由***委托的人员保管,因此本院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汇总表的出库情况,从工程竣工验收的材料中存在材料未完全使用于工程,参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结算时,某乙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之间相差的金额为***应赔偿的材料费及***的罚款,因此***应当承担多领材料赔付款;②整改费46800元。在合同中,***与某乙公司约定若***不听从安排取消整改等内容,由某乙公司直接派人处理,以每工每天以600元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虽然该协议无效,但本案中,原告确未整改消缺,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整改,对于35kv旧城变电站10kv041新街线装设老坝娥4#台变的整改鲁某等人进行整改共计21个工,结合整改人员的工资,本院认为参照合同以每工每天以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老坝娥3#台区的整改,本院认为,该台区位置的更改并非原告过错,该费用不应由***承担。老坝娥1#台区的整改及新增费18000元,10kv041回路老坝娥支线6000元,因该部分工程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安装错误的原因并非已方,该整改费某乙公司已实际支出,因此,该费用应由***负担。③考试培训费7200元,该费用系***工人培训费用的支付,且***儿子冯某乙向某乙公司出具收据予以认可,某乙公司即在抗辩中要求扣减,又作为反诉请求,本院在反诉主张中计算,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支持某乙公司反诉请求594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折价款等共计160650.5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整改费等共计59448元; 三、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01202.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佳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反诉费1606元,减半收取计8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