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25601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谦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某乙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55320.2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30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68010.06元,另以83.232吨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9日起按3.00元/天/吨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前述钢材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钢材款金额为以256844.27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某甲公司续签《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就其承包的安宁青龙污水处理厂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另约定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经办人,且货款从提货之日起30天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则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未付款每天每吨3.00元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从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钢材337.346吨,货款金额为1409921.81元。但被告某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截止2021年3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钢材款355320.27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立即向原告足额支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事实部分补充为: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某甲公司又支付了钢材款98476.00元,故最终的诉讼费应该以256844.27元来进行计算。
被告某甲公司、***、李某某共同口头答辩称:第一、经过刚才双方的确认,被告对本金256844.27元没有异议。第二、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将两个合同并案诉讼,但两个合同的履行期限、方式都不一样,我方认为应该将两个合同拆分开来诉讼,因为两个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样。另外,被告所欠的钢材款256844.27元,是两个合同项下所欠款项,不能区分是那个合同的欠款。关于利息计算方法,我方认为两个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为其实际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另明确一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付款,从提货之日起30天付款,同时每个合同都约定了供货的数量500吨,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是从每一批送货之后就单独计算,并且按照每吨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我方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错误,因为合同尚未履行完,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履行完毕开始计算,还应扣除30天的宽限期等,另以多少吨来计算也没有依据,被告支付的钢材款是计算在哪一批次中也是不能区分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第二项的诉讼主张首先计算没有依据,其次计算混乱,再次计算的方式方法也是错误的,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公告费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本案中***和李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和李某某与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公告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某乙公司针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物资采购合同》原件,欲证明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就其承建的昆明地区的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后至2020年12月21日。2、《委托授权书》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授权被告***、李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前述买卖合同,并办理结算、对账等一切事务。3、《钢材购销合同》原件,欲证明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前次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就其承建的昆明地区的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之后至2022年12月21日。4、《委托授权书》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授权被告***、李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前述买卖合同,并办理结算、对账等一切事务。5、《销售出库单》原件十三张、《结算单》原件二张,欲共同证明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钢材337.346吨,货款金额为1409921.81元。6、收付款业务回单打印件三张,欲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钢材款本金1054601.54元,已付资金占用费20011.00元。7、《企业往来询证函》原件,欲证明被告尚欠钢材款355320.27元。8、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三张,欲证明从应付钢材款之日即原告每次交付钢材后30日内至2023年11月28日,被告应付的资金利息为288021.40元,减去被告已付资金利息20011.00元,剩余未付被告的资金利息为268010.40元。
三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发如下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的真实性有意见,理由为签字并非李某某所签,且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也无影响。对第八组证据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因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来提交,故不认可。从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和李某某两个自然人需要对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
三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观点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因到庭三被告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1-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7不管之前是否为被告李某某的签字,但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已知晓该函件的内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采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昆明地区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李某某受被告某甲公司的授权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及2021年1月1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某乙公司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安宁青龙污水处理厂供应符合相关标准的钢材,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吨位数均暂定为500吨,单价随行就市,结算按照实际提货重量和单价结算。《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银行转账从提货之日起30天付款,如若超期未付需承担未清款项每天每吨3.00元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供方。合同第七条指定联系人及收货人约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李某某。另合同还对技术标准,计划、交货方式及费用承担,质量责任及质量异议,不可抗力,解决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十条其他事项合同有效期限中约定: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债权债务尚未结清的,本合同有效期顺延至债权债务结清之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中止该合同的履行。前述两份合同中均加盖有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处均为打印字样。被告某甲公司授权***、李某某的二份《委托授权书》载明:昆明某某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云南某某公司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李某某(或***)为我司代理人,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就安宁市污水处理厂项目收货、对账、送货单签字确认等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的一切事务,其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授权代理人信息......随附有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被告某甲公司的印章。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共计13次向被告某甲公司指定地点交付了相关的钢材,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出具的《昆明某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字,并有部分单据上有被告某甲公司加盖的印章。该出库单上载明购货日期,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件数、数量、单价、金额、车牌号、厂家以及发货人、收货签收人等内容。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和2021年1月29日出具的《昆明某某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情况(含货款总金额),其中2020年11月18日的结算金额为1024612.54元,2021年1月29日的结算金额为385309.27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409921.81元。另外,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一份表格上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2087.34元;于2022年7月30日出具的一份表格上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7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4757.13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确认截止2022年3月31日尚欠货款金额为355320.27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20030.40元,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804582.14元,于2021年3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00元。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某甲公司又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8476.00元。前述已付货款共计1173088.54元。因被告对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2、被告***、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有违约责任,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3.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认定为其实际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也存在一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所得相符,从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单价来看,每次供货的数量和单价均不同,每天每吨3.00元的标准不能确定为国家统一的LPR标准,不能确定其约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庭审中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标准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从合同的履行期限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最终履行期限至2022年12月21日,而双方认可的至2020年11月18日的结算金额为1,024,612.54元,2021年1月29日的结算金额为385,309.27元,审理中双方同意终止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因此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的次日和结算金额作为确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或者违约损失的依据,同时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形,确定以同期LPR的标准加计50%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李某某受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从事委托事项,且被告某甲公司也声明对该两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包括原告为诉讼对该两被告支出的公告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前述对争议焦点的论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本金355320.27元扣除原告起诉后被告某甲公司再次支付的金额98476.00元,剩余货款本金256844.27元,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本院在争议焦点2中的论述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剩余货款256844.27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以欠付货款40532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开庭之日)以欠付货款355320.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256844.27元为基数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5152.00元,减半收取2576.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2000.00元,由原告昆明鹏航经贸有限公自行承担576.00元,剩余7517.00元(已缴纳费用10093.00元)依规定退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保全费3637.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273051,马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273051,马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