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423民初2540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2025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